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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建言与杭旭明、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言,杭旭明,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杨建言,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张跃,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旭明,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泉村。法定代表人杭娇。原告杨建言与被告杭旭明、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旭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言及委托代理人朱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旭明、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言诉称:其与杭旭明系同事和朋友,杭旭明是旭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旭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娇系杭旭明的女儿。2012年7月9日,杭旭明称旭明公司生意需要向其借款240000元,其给付现金240000元后,杭旭明当场出具借据并加盖旭明公司的公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后杭旭明家人于2013年7月为杭旭明归还了2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杭旭明、旭明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旭明、旭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杭旭明向杨建言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2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旭明公司公章。2012年7月9日,杨建言分别从江苏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合计207000余元。在庭审中,杨建言予以说明,其从银行取出207000余元款项连同家里的现金凑足了240000元一并在2012年7月9日交付给杭旭明。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杭旭明的家人在2013年7月为杭旭明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杨建言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杨建言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杨建言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杭旭明、旭明公司与杨建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过,杨建言据此要求杭旭明与旭明公司共同归还结欠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旭明、旭明公司向杨建言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现杨建言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旭明、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旭明、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杨建言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杭旭明、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200元,由被告杭旭明、无锡旭明特种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石凤君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