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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戴沭兵与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沭兵,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11号原告戴沭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华,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沭兵诉被告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成、被告邵华、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沭兵诉称:2016年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邵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新河镇沙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河镇沙河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河镇沙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726.63元、器具费320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60718.94元、诊断费1081元、器具费3200元、配合药费926.69元、专家诊疗费6000元,合计71926.63元,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专家出诊费60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邵华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配合药物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费用发票、器具费用发票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配合药费没有发现相应的医嘱证实该药物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药物用于临床治疗的相关证据;对于专家诊断费证明由医院出具没有异议,但是因原告未出示该费用的发票,无法认可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也无法确定该费用的支付具有合法性,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专家诊断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20��,邵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吴明星、张帆)沿沭阳县新河镇沙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河镇沙河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河镇沙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戴沭兵、吴明星、张帆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沭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星、张帆无责任。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5日,原告戴沭兵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伴脱位、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左侧上颌窦炎、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高血压病等,并行颈6椎体骨折脱位经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单开门扩大减压,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头颈胸支具制动等。原告支出医药费60718.94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支出诊断费1081元,于2016年2月10日在宿迁市康达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站支出外固定支具费用3200元,于2016年2月4日于沭阳县中健大药房购买头孢曲松钠(罗氏芬)、海敷康甲壳质医用创面贴共计926.69元。沭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戴沭兵,因C6、7椎体骨折脱位在我院行手术治疗,手术聘请南京专家来手术,患者家属付会诊费陆仟元整(¥6000.00元),特此证明。另查明: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零时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保险单、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邵华对原告戴沭兵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戴沭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沭兵因交通事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60718.94元、诊断费1081元、器具费32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配合药物费用及专家诊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之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事故发生后至沭阳县中健大药房购买头孢曲松钠(罗氏芬)、海敷康甲壳质医用创面贴共计926.69元,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该费用系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但未提供证明该药物系治疗非交通事故疾病购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华不同意承担配合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予赔偿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诊疗费6000元,尽管其未能提供发票,但其治疗机构沭阳县中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该费用具有真实性,且聘请专家是病人的病情作出的处理方式,不是原告所能掌控的,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对该费用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也未证���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沭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718.94元、诊断费1081元、器具费3200元、配合药费926.69元、专家诊疗费6000元,合计7192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3348.64元;以上合计53348.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沭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