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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与曹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曹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芍药沟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山西省山阴县X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高,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X乡X村X区*号。委托代理人毕喜武,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X乡X村X区*号。委托代理人崔智,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X乡X村X区*号。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芍药花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元、被上诉人曹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喜武、崔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曹高到芍药花煤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高在辅助运输工岗位工作,按班领取工资,每班150元,每月工资为4500元。芍药花煤业公司为曹高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一直未缴纳。曹高本人参加了山阴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3月,芍药花煤业公司通知与曹高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曹高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曹高遂提起诉讼,要求芍药花煤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7000元,从2007年6月起至今共93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算;要求与芍药花煤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曹高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曹高加班费241100元。原审认为,曹高在芍药花煤业公司处工作多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曹高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芍药花煤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曹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曹高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芍药花煤业公司己按月支付工资,故芍药花煤业公司应再支付另一倍的工资,即49500元(4500元1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应该退休。曹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曹高已在山阴县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要求芍药花煤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曹高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曹高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芍药花煤业公司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曹高与芍药花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二、芍药花煤业公司支付曹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9500元;三、驳回曹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芍药花煤业公司负担。判后,芍药花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曹高申请仲裁及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属于丧失胜诉权,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高答辩称: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我们五十余名工人的理由是超龄,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收到不予受理通知的当天就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高在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曹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曹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崤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