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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轿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某路口西侧路段处时,其车前部在北侧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员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史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史某所驾肇事车辆系无牌证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史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史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具有醉酒情节,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史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