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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丽诉李淑琴、刘保宁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李术琴,刘保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833号原告陈丽,女,回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贵军,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术琴,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被告刘保宁,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李术琴丈夫)原告陈丽与被告李术琴、刘保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军,被告李术琴、刘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原告和工友马晓琴到被告刘保宁家里索要工钱,二被告执意不给原告工资,为此发生口角,随后二被告将原告一顿拳打脚踢,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1、脑震荡、头皮挫伤、右髋周软组织损伤、膝部挫伤(右侧)。原告先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43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67元。其中:医疗费4367元,误工费5600(40天X140元),护理费1350元(9天X15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9天X100元),营养费450元(9天X50元),交通费500元,羽绒服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术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保宁辩称,我也没有打原告。原告陈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术琴殴打原告并受治安处罚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告是二被告共同殴打造成的。证据二、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件),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原件),门诊病历一份(原件),照片4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0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4367元的事实。证据四、马晓琴调查笔录一份3页(原件),拟证明被告刘保宁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五、照片1张(原件)、羽绒服票据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羽绒服损坏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0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七、治安调解笔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术琴殴打原告后,经金银滩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没有打原告;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马晓琴当时不在场;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撕原告的羽绒服;对证据六不认可,50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七不认可,该调解笔录上也说我没打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原告到被告刘保宁家里索要工钱时,与刘保宁、李术琴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刘保宁从屋里往外推拉陈丽时,李术琴打了陈丽一耳光,原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住��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36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髋周软组织损伤、膝部挫伤(右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想到与他人厮打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营养费、羽绒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术琴、刘保宁赔偿原告陈丽各项费用共计4160.9元,其中:医疗费2620.2元(4367元×60%=2620.2元)、误工费530.35元(35848元/年÷365天×9天×60%=530.35)、护理费530.35元(35848元/年÷365天×9天×60%=5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5天×60%=300元)、交通费18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术琴、刘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