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乔金岭与贾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岭,贾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乔金岭,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喜强,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金岭与被告贾喜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贾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岭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15575元,其中2012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165575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3日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本息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15575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金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2、借据、收据各5份。3、证人芦某某的证言。4、2015年6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贾喜强辩称:1、不认识本案原告,借款属实,是借芦某某的钱。2、大部分借款已清偿完毕,银行还款清单,正在核查中。3、这几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贾喜强向法庭提供证据为:2014年11月22日芦某某名3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0日、6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向芦某某汇款凭条5份,2014年5月20日、9月20日汇款流水清单2份,合计款额83.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乔金岭经朋友芦某某分别于:1、2012年7月26日;2、2012年11月22日;3、2013年3月28日;4、2013年6月10日;5、2013年7月23日借给被告贾喜强借款共计1215575元,被告贾喜强分别于借款日向芦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据,内容分别为:1、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到2012年8月25日止。月利息叁分”,“收据借款人贾喜强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出借人乔金岭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叁分保证金壹万元整”;2、“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到2014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叁分”,“收据借款人贾喜强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出借人乔金岭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叁分”;3、“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4月27日止。月利息叁分”,“收据借款人贾喜强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出借人乔金岭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叁分”;4、“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165575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息叁分”,“收据借款人贾喜强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出借人乔金岭现金(人民币)165575.00元整月利息叁分”;5、“借据今借到乔金岭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9月22日止。月利息叁分”,“收据借款人贾喜强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出借人乔金岭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叁分”。被告贾喜强在上述借据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贾喜强曾多次用转账方式向芦某某汇款及支付现金837000元。另查明,1、原告提供5份借据及收据上所书写“乔金岭”名字及“月利息三分”的内容为原告添加,被告贾喜强不予认可;2、被告贾喜强与原告乔金岭不相识,被告贾喜强借款、还款均由证人芦某某经办。本院认为:被告贾喜强经案外人芦某某向原告乔金岭借款1215575元有借据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还款均由芦某某经办,被告贾喜强提交的给芦某某汇款及芦某某的收款收据,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芦某某之间另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应视为芦某某代原告乔金岭收取被告贾喜强的还款,被告提交的83.7万元还款证据的还款日期,均在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据之后,应从原告提交的1215575元借款中扣减,扣减后的不足部分本金378575元,应由被告贾喜强偿还原告。原告所提交的格式借据及收据中未约定利息,手写的“月利息三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金岭清偿借款本金378575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被告贾喜强负担5740元,由原告乔金岭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