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施国民与吴浩、方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民,吴浩,方芳,卢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06号原告:施国民。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剑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被告:方芳。被告:卢晓伟。原告施国民诉被告吴浩、方芳、卢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高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方芳、卢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民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浩、方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47000元人民币,合计金额897000元人民币;2、被告卢晓伟对被告吴浩、方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浩、方芳、卢晓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施国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吴浩、方芳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证明被告卢晓伟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浩、方芳、卢晓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施国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浩、方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三、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如被告吴浩、方芳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浩、方芳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本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六、被告吴浩、方芳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卢晓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浩、方芳交付借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吴浩、方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吴浩、方芳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卢晓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浩、方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浩、方芳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晓伟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施国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方芳、卢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国民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卢晓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吴浩、方芳、卢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