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韦志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扬,韦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扬,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坚,男,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扬、韦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一民初字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李扬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上诉人韦志坚委托代理人贾虎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点30分,被告李扬在雨夜天气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文博路交叉口时,撞到在道路上摆摊的摊位、行人、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致使摊位、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受损,及小吃摊摊位摊主闫丽娜、小吃摊摊位摊主常翠芬、自行车驾驶人李高丰、行人韦志坚、行人王丹、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苏龙飞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丽娜、常翠芬、李根德、李高丰、韦志坚、苏龙飞、王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志坚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面部挫裂伤,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需陪护二人,之后需陪护一人,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6241.39元,其中被告李扬垫付医疗费43181.39元。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河南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韦志坚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韦志坚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扬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韦志坚下肢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志坚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韦志坚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许昌市居住,并在许昌市完美派护肤造型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事故发生之次日起工资停发。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扬已经与受害人闫丽娜、常翠芬、李根德、李高丰、王丹达成私下和解。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韦志坚相撞,造成原告韦志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李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扬承担。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丽娜、常翠芬、李高丰、韦志坚、苏龙飞等多人受伤,但被告李扬已经与除苏龙飞、韦志坚之外的其余受害人私下达成和解,苏龙飞及韦志坚均已诉至本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苏龙飞、韦志坚的损失,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二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韦志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41.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误工费13408.73元(至定残前一天,3409元/月÷30天×118天)、护理费10764.7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8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681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志坚医疗费3320.49元、残疾赔偿金2578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102.6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志坚61378.34元,以上共计95481.0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1336.75元,由被告李扬承担,但因被告李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81.39元,故扣除被告李扬应承担的费用41336.7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3036元,被告李扬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36元。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志坚各项损失共计95481.03元;二、被告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志坚各项损失共计1191.36元;三、驳回原告韦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韦志坚承担150元,被告李扬承担30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扬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扬答辩称,饮酒驾驶已经承担行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条款没有送达被上诉人李扬,该条款对李扬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志坚答辩称,交保费与认可保险条款是两个概念,更不等同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提示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因已履行提示义务和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而免除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因已履行提示义务和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