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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天营有色金属经销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包装机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天营有色金属经销公司,营口市老边区包装机械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11民初361号原告营口市天营有色金属经销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郭成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包装机械制品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花英台村。法定代表人韩霞。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天营有色金属经销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包装机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营口市天营有色金属经销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