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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拉乘马丙从宁东镇返回吴忠市红寺堡区,当车辆沿307国道灵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272KM+800m处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右侧路基翻车,造成王某甲、马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经鉴定,被害人马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得到了被害人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证人段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