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明豪与XX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豪,XX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02号申请执行人胡明豪,男,1973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执行人XX辉,男,1958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胡明豪与被执行人XX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明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辉给付11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XX辉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胡明豪尚未受偿的债权992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XX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明豪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