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火印与肖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火印,肖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胡火印委托代理人胡华星,系原告胡火印的儿子。被告肖佐军委托代理人肖勇华,系被告肖佐军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火印诉被告肖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火印委托代理人胡华星和被告肖佐军委托代理人肖勇华、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肖佐军驾驶赣二轮电动车,从新菜市场往帝景御园方向,当车行驶至庐阳路新菜市场交叉,进入庐阳路左拐弯往帝景御园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陈荣驾驶的赣GB2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火印,沿庐阳路从帝景御园往庐阳国际方向)发生碰撞,造成肖佐军、陈荣、胡火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星子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7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佐军、陈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火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171医院住院15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肖佐军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经星子县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治疗误工180天,护理误工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泥工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佐军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46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事故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被告肖佐军,事故交通部门没有处理完成,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事故发生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合理,被告认为自己不负责任,没有违法行为;3、本案应追加陈荣为本案被告,因事故是肖佐军与陈荣发生的,导致原告受伤,陈荣驾驶的是机动车,如果有过错,陈荣过错应当大于肖佐军,所以申请追加陈荣为本案被告;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送达肖佐军之前,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肖佐军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新菜市场方向往帝景御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星子县庐阳路新菜市场交叉路口,进入庐阳路左转弯往帝景御园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陈荣驾驶的赣GB2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火印、沿庐阳路从帝景御园方向往庐阳国际方向)发生碰撞,造成肖佐军、陈荣、胡火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佐军、陈蓉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火印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星子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15天,其中星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医疗费26352.7元,共计27492.7元。原告胡火印伤情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胡火印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为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胡火印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2015007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肖佐军与案外人陈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各责任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原因力等多方面因素,依法认定被告肖佐茂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星子升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火印做的伤残评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予以撤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19701.73元。根据原提供的住院发票确认为27492.7元,其中原告在星子县合作医疗报销7790.97元,原告同意核减该报销金额后再按比例赔偿,这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医药费依法认定为(27492.7-7790.97);2、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按每天22元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本院依法认定为90天;3、误工费13438.5(26877元÷360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依法确定为180天;4、护理费10669.5元(42678元/年÷360天90天)。经司法鉴定护理天数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5、精神损失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导致事故发生责任综合确定;6、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和居住均在农村,故其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4923.73元,故被告肖佐军应承担29969.5(74923.7340%),其中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亦不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胡火印2996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胡火印承担350元,被告肖佐军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振强审判员 汤国军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西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