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海龙与刘秀梅、王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秀梅,王维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389号原告:吕某,男,汉族,16岁,2000年12月1日出生,公身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系原告吕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梅,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勇,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刘秀梅、被告王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刘秀梅、被告王维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刘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6580.32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03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4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去被告的地里面拾打瓜,因打瓜机突然启动,导致原告右手中指、环指、小指自中节中段以远缺失,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42天。2012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秀梅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打瓜机的实际操作人王维勇的过失造成,被告刘秀梅找王维勇为原告收打瓜,王维勇拆卸了打瓜机的防护设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作业过程中,王维勇一过打电话,一边作业,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王维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秀梅是去请原告的父母为其打工的,但原告的父母安排原告去干活,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刘秀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重复主张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勇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10月7日受伤,2016年10月13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刘秀梅追加王维勇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刘秀梅雇佣王维勇为其打瓜,雇佣吕某为其提供劳务,王维勇与原告吕某提供劳务不同,雇佣时间、方式不同,二人是两个不同的雇佣关系,吕某与刘秀梅之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维勇与刘秀梅之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案由,应当分别诉讼;三、被告刘秀梅雇佣王维勇为其打瓜,吕某是在王维勇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应当由刘秀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受伤,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为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秀梅对王维勇的追加。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安装假肢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安装三个假手指的费用为4740元,且假肢一年更换一次的事实,被告刘秀梅认为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需要由鉴定部门来确定,对于原告通过中介部门安装的假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王维勇认为,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假肢安装机构无权出具,同时诊断证明上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非公章,并非公司行为。假肢安装机关是生产和销售机关,提供的价格和更换年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安装的是美观手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通假肢,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二被告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是否需要配备假肢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实际需求。法律并未限定,受害人不能配备具有美观作用的假肢,原告因伤致三根手指部分缺失,其配备的假肢虽不具备很强的实用性,但可弥补其手指的缺失,在外形上达到一定的美观作用,并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可以确定原告配备该假肢有其必要性,同时辅助器具的更换时间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配制机构已经出具了证明,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和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认定。被告刘秀梅向法院提供了照片三张,拟证实:被告王维勇的打瓜机没有防护罩,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维勇不认可该打瓜机是其所有,通过法庭发问可知被告王维勇的打瓜机与照片中的打瓜机为同一型号,且在事发时没有防护罩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秀梅同时申请了证人李某、王某作证,拟证实:事发的过程。二位证人均表示被告王维勇的打瓜机没有防护罩。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维勇认为二位证人与刘秀梅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第二天去给刘秀梅打工,无法证实第一天的情况,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综合被告王维勇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王维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刘秀梅为同村村民,在2015年10月7日被告刘秀梅雇佣被告王维勇开打瓜机为其收打瓜,因部分打瓜需要人工捡起来后扔进打瓜机,被告刘秀梅又雇佣同村村民原告吕某为其拾打瓜。因王维勇驾驶的打瓜机链条处防护罩缺失,部分瓜秧缠绕在了打瓜机一边的传输链条上,原告吕某用手撕扯瓜秧时,被传输链条将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绞伤,三根手指中远端缺失。同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手绞伤,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右手中环、环、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中、环、小指中节血管神经损伤,右手中、环、小指屈伸指肌腱断裂,右手中、环、小指中节皮肤毁损缺失,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0180.8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6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刘秀梅支付。2016年7月4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装了美观手指,并由该机构出具了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建议每年更换一次假肢,假肢费用每年为47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秀梅给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某为被告刘秀梅提供了劳务,被告刘秀梅也接受了原告吕某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刘秀梅即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吕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危险的认知应当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其对在打瓜机工作的过程中去撕扯瓜秧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应当预见却没有谨慎行为,故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当时的工作环境、其自身的认知能力以及打瓜机当时的状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数额,被告刘秀梅承担80%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是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不要求被告王维勇赔偿,而诉讼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王维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宜判决被告王维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院对医疗费20180.89元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000元;二、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护理90日,结合当地居民的收入支出情况对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503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以25元计算,计算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25.08元/年×20年×20%为37700.32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当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就赔偿期限配制机构并未提出意见,鉴于该费用并非一性次支付,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配制费用也会发生变化,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赔偿期限为二十年,二十年后如仍需要配制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0年×4740元为94800元;七、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伤情必要的支出,故对该鉴定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慰抚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80.89元、护理费1503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961.21元,由被告刘秀梅承担80%为136768.98元,原告自行承担20%为34192.23元,另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刘梅梅承担不按比例划分。因刘梅秀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4180.89元,即被告需要再向原告吕某赔偿127588.0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588.09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吕某承担4432元元,由被告刘秀梅承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杨敏峰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