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陈汉彪、王永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陈汉彪,王永秀,杨雪,沈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16号。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彪。被告王永秀。被告杨雪。被告沈素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招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杨雪、沈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陈汉彪、杨雪、沈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秀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向原告提供位于盐城市区都市豪庭*幢*室,建筑面积108.9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向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授信贷款额度为55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汉彪、杨雪、沈素红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杨雪、沈素红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为被告陈汉彪在授信额度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6月26日,双方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汉彪、王永秀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按合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为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偿还贷款本金323869.45元、利息3318.93元(至2015年7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杨雪、沈素红对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汉彪、王永秀位于盐城市区都市豪庭*幢*室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22000元、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汉彪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请求与其协商解决。被告王永秀未答辩。被告杨雪、沈素红共同辩称,我当时为陈汉彪担保,银行拿的是空白协议,具体多少钱以房屋评估价值为参照,碍于情面我就签了担保协议。2014年已经还清,以后转贷时,贷款担保没有我签字,而且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由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沈素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因经营需要获取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向原告提供位于盐城市区都市豪庭*幢*室,建筑面积108.9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向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授信贷款额度为55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汉彪、杨雪、沈素红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杨雪、沈素红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为被告陈汉彪在授信额度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授信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押物。2013年6月26日,双方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汉彪、王永秀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8.1%,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已连续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欠原告招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323869.45元、利息3318.93元。原告招行盐城分行为追要贷款,委托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招行盐城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原告申请将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22000元调整为15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执行费、差旅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汉彪、王永秀以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陈汉彪、王永秀位于盐城市区都市豪庭*幢*室,建筑面积108.93平方米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杨雪、沈素红辩解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授信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雪、沈素红在授信期间60个月内对55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责任。即被告陈汉彪只要在2018年6月18日前贷款额度55万元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杨雪、沈素红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杨雪、沈素红的辩解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申请调减,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执行费、旅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该费用尚未发生。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23869.45元,利息3318.93元(2015年7月29日之前的本息)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杨雪、沈素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陈汉彪、王永秀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都市豪庭*幢*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列债务。四、被告陈汉彪、王永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陈汉彪、王永秀负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陈汉彪、王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立龙审 判 员  瞿学林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明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