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481号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其代理销售同力牌水泥,被告杨某某多次购买原告水泥,欠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水泥及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属实,但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其不该给付原告水泥款。被告杨某某反诉称,其购买原告的水泥销售给周围建房的群众,有群众反映被反诉人提供的水泥不凝固,经反诉人委托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购买原告的水泥鉴定,鉴定结论:不合格。为此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水泥款36000元并赔偿因水泥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50300元。原告聂某某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属实。其销售给被告的长垣同力牌水泥属于国家名优免检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委托鉴定时,期间经手好几人,鉴定的水泥不能确定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且被告如果认为其购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应送往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告委托的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属于鉴定主体不合格,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代理销售同力牌水泥,被告杨某某在上蔡县崇礼乡开办一家预制厂,生产使用同时并销售原告水泥。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供应长垣县同力牌水泥,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秦庄杨某某、2014年5月16日、7月6号交款壹万贰仟万”。2014年7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下余40000元水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两车同力牌水泥,共计110吨,货款已清。2014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认为水泥质量有问题,委托销售禹威牌水泥的代理商杜修建向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申请检验,检验结论:水泥不合格。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之要求,本院工作人员将被告杨某某保存的水泥送至本院技术部门,技术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5-2007)规定,在90d内,买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时,则买卖双方应将共同认可的试样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水泥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代理销售的同力牌水泥,尚欠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的水泥不合格的结论,委托人为杜修建,不是本案的被告杨某某,而杜修建是其他品牌水泥的销售商,送检的水泥是否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同力牌水泥,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为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告杨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某某、聂某某对买卖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杨某某称双方共同封存的检材,并提供了水泥的鉴定报告,证实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聂某某称其未与杨某某共同封存鉴定的检材,检材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不应采用。聂某某原审庭审认可杨某某曾向其反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协商共同鉴定事宜。杨某某又称其还保存有水泥,可以进行再鉴定。为查明事实真相,应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查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5-2007)复印件两份、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1594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代理销售的长垣县同力牌水泥,尚欠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被告杨某某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提出水泥质量问题,在又支付部分货款后才认为原告水泥质量有问题。被告杨某某私自将封存水泥送往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质量检验,原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且因被告封存水泥已超过90天,无法对争议水泥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水泥款36000元并赔偿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50300元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