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5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玉彬与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彬,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148号原告:张玉彬,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慧慧,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子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仙女,该单位职员。原告张玉彬与被告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戎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闫慧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彬诉称:2015年2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四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18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职,从事筑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3700-3800元/月、按月支付。2016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张玉彬从2015年9月份到2016年1月份止,在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壹拾玖元整(18189.00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会计李仙女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18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员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1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彬工资款18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6)皖1225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