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丹亚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丹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丹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法定代表人:吕友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范、陈晓璐,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锦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三盈村。法定代表人:倪姗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碧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丹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亚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锦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岚进出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丹亚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结款单,该结款单所使用的纸张是不常见的,是老式传真机使用的特殊纸张。该证据有以下疑点:其一、该使用纸张是热敏纸,表面有化学成分,自己可分解消失,一般情况下可擦拭掉,可在上面多次模仿签名,吕友江签名系伪造。其二、该纸张现在已不常使用,找到该纸张都有一定困难。该结款单的纸张明显是从别的纸张裁剪下来,有裁剪痕迹,比A4纸张窄。其三、该结款书的表面是经过处理的(可能是药物或化学处理,因为纸张正反两面不是一个颜色,正面纸张颜色也有差距,有涂改痕迹,因颜色差距有和胶带代宽度一致的痕迹(有粘贴字迹嫌疑)。其四、该结款单的字迹有后添上的疑点。2、该结款单有多处伪造嫌疑,空运费内容部分,锦岚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珊珊的签名部分,纸张颜色有深浅不一。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有伪造的疑点不做审查或者鉴定,只是对丹亚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友江的签名做司法鉴定,用以掩盖结算内容虚假的事实。3、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只是对“吕友江”签名进行鉴定,并没有对结款单的全部疑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有涂改痕迹作任何说明就认定该结款单的证据效力。其结款单使用纸张有表面处理痕迹,涂改痕迹,所以,包括吕友江签名在内都有伪造嫌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有失客观公正。丹亚服饰公司在二审程序时,已经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的结款单进行全面鉴定,对纸张、是否做过处理,签名等项做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未批准重新鉴定,而导致错案。4、一审法院认定:“锦岚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已支付现金13万元,扣除衣架发票税金1723元。同日,锦岚进出口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加工费147000元,次日,锦岚进出口公司支付加工费34392.37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也是出于有伪造嫌疑的结款单。该结款单的eqoac(○,2)、6615款衣架发票税金10138.20元X0.17=1723元,现金已结清,标明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但锦岚进出口公司在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30分第一次开庭时同意支付衣架款1732.49元(一审法院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30分第一次开庭笔录,卷宗44页上述第20行“被代:衣架税费同意按照17%支付,即1732.49元)。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锦岚进出口公司承认的事实,与有伪造嫌疑的结款单明显存在矛盾,但一、二两审法院视而不见,偏听偏信。5、丹亚服饰公司与锦岚进出口公司都属于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货款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实现。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锦岚进出口公司向丹亚服饰公司支付现金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违客观常理。锦岚进出口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丹亚服饰公司出具的任何收取现金13万元收款凭证,也没有丹亚服饰公司收款任何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情况下,就认定丹亚服饰公司收取锦岚进出口公司13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还认为:“经核算,锦岚进出口公司共应支付丹亚服饰公司加工费580776.14元,已经支付538529.66元,其中40158元抵作空运损失,故锦岚进出口公司还应支付加工费208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程序中丹亚服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人在2013年全年给锦岚进出口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7份,发票数额为:862071.65元,而且锦岚进出口公司都已用于缴税核销。一审法院无视丹亚服饰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就偏听偏信,而认定锦岚进出口公司应支付丹亚服饰公司加工费580776.14元有违案件事实。7、一审法院还认定:“双方约定80316元损失款在后期合作的订单中扣除,属约定期限不明确,且在庭审中双方也有不再继续合作的明确表示,故丹亚服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也是经过涂改内容和签名的结款单。涂改的结款单属于伪造证据,一审法院不对有涂改的结款单做任何说明,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背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法院判决后,丹亚服饰公司不服一、二两审法院判决结果,拿着结款单复印件找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因为该结款单原件在一审法院卷宗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并不知道该结款单是写在热敏纸上,只判断是人为老化,其三项咨询意见而认定有涂改痕迹。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重新鉴定,而导致错案发生。三、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也没有对锦岚进出口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承认的事实与结款单存在矛盾的事实进行审查论证。锦岚进出口公司在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30分第一次开庭时同意支付衣架款1732.49元。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锦岚进出口公司承认欠衣架款的事实,而结款单日期是2013年12月5日结清,结款单与锦岚进出口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也可证实“结款单”相互矛盾事实,但二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其事实,也没有批准对结款单进行重新鉴定,驳回丹亚服饰公司上诉有失公正。丹亚服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锦岚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丹亚公司的鉴定申请。1、丹亚公司提供的《咨询意见书》,并不是一份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咨询意见书》并不是鉴定意见。《咨询意见书》完全没有送检材料、鉴定事项、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内容,对于《咨询意见书》内容意见的真实性是存在极大异议的。(2)《咨询意见书》称其对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认为《结款单》存在纸张老化、贯穿折痕、涂抹痕迹等问题,但事实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款单》只是复印件,《咨询意见书》凭什么认为《结款单》存在上述问题。何况《咨询意见书》声称的“贯穿折痕”、“‘吕友江’字迹中‘江’字有涂抹痕迹”,与《结款单》原件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情况并不一致,最明显的就是‘江’字不存在颜色深浅问题。2、丹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重新鉴定。3、纸张问题,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二、就丹亚服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调解过程中提到的几个情况,锦岚进出口公司特做说明如下。1、使用纸张性质。结款单的纸张是锦岚公司当时在用的纸张,购自萧山商业城,具体纸张性质不清楚。2、是否裁剪问题。锦岚公司从未裁剪过此纸张,结款单四边平滑整齐,根本无裁剪痕迹。3、纸张颜色深浅问题。倪珊珊书写时上面是没有颜色的,结款单写于2013年12月,时间过去近一年,锦岚公司也不清楚为何会出现颜色变化。4、关于衣架税费陈述问题。结款单写于2013年12月,第一次开庭(证据交换)是2014年8月7日,因丹亚公司临时变更诉讼请求,故法官要求双方对账,当时锦岚公司未找到结款单,只记得和丹亚服饰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款项,所以在证据交换最初,锦岚进出口公司提出“……衣架费用实际是没有的,是外商送给我方,我方再给了丹亚服饰公司,丹亚服饰公司在包装时一并包装进入服装内,只是产生了税费,该部分税费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丹亚服饰公司”。但本着尽可能与丹亚公司调解、适当退步的想法,锦岚公司只对锦岚公司能够完全确认的情况(如加工费是否支付)等问题进行抗辩,但对于锦岚公司有些无法回忆起的情况(如衣架税费有否支付),锦岚进出口公司就退一步认可了,而不能因此就认为存在矛盾。5、是否只有公账往来问题。一审过程中,锦岚进出口公司提交过一份转账单,是由锦岚进出口公司员工直接通过个人账户将辅料款打入丹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友江账户,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仅限于公账往来。6、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问题。丹亚服饰公司开具给锦岚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中,包括了加工费、面料费和其他辅料费用。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里也有约定,第四条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面料的费用一并开到发票内)”。三、丹亚服饰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锦岚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结款单形式内容合法,具备证据三性,且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丹亚服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审查期间,丹亚服饰公司提供二份新证据,证据1咨询意见书,证明:1、《结款单》纸张人为老化、涂改液涂改(其实是热敏纸),2、结款单有折痕,先折后写字,3、吕友江名字有涂抹痕迹。证据2一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锦岚进出口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是承认衣架的税费按照17%支付,即1723.49元,与结款单的项目明显矛盾。锦岚进出口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的《结款单》系锦岚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此前开庭时其称有《结款单》,但因公司搬家找不到。丹亚服饰公司否认双方签署过结款单。由于《结款单》的内容系由锦岚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珊珊书写,丹亚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友江仅在落款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只对结款单落款处“吕友江”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丹亚服饰公司当时并未提出需要鉴定其他事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结款单》上落款处“吕友江”签字确系吕友江书写后,丹亚服饰公司提出了其他意见。丹亚服饰公司在二审时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的《结款单》是否伪造、涂改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丹亚服饰公司再审中认为:该《结款单》有多处伪造嫌疑,空运费内容部分,纸张颜色有深浅不一,锦岚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珊珊的签名,吕友江签名在内都有伪造嫌疑,要求重新鉴定。案涉《结款单》签署当日,锦岚进出口公司向丹亚服饰公司汇款三次、每次49000元、于次日6日向丹亚服饰公司汇款34392.37元,合计181392.37元,上述的付款情况与锦岚进出口公司主张结清剩余加工费比较吻合,否则付款不可能出现小数点,也可反映出2013年12月5日双方确存在结算一事。《结款单》主要涉及2013年10月9日锦岚进出口公司交付丹亚服饰公司现金13万元、空运费及衣架费的税费的承担等内容。吕友江在2013.10.9的提货单上明确书写实收“实收:116339.25元”,而该笔款项亦无银行转帐款项相对应,故锦岚进出口公司称有13万元现金交付,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足以印证《结款单》载明13万元现金交付的内容真实。关于衣架税费1732.49元,锦岚进出口公司称因找不到《结款单》,同意承担税费的上述解释比较符合常理,且仅凭此点要否定《结款单》真实,证据尚不充分。《结款单》确实存在纸张颜色深浅问题,但有关已支付款项、剩余加工费、“吕友江”签字,均没有出现颜色深浅问题。关于空运费条款的部分字体看似有涂抹痕迹,但如果是涂抹,背面有涂改前字样的痕迹,但《结款单》上并没有这些痕迹。倪珊珊的签名部分倪本人并无异议。在结合前述对13万元现金及衣架税费的分析,考虑一审法院所委托做的鉴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可以重新鉴定情形,丹亚服饰公司再审中认为该《结款单》系伪造、涂改,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问题。丹亚服饰公司再审称:一审中丹亚服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在2013年全年给锦岚进出口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7份,发票数额为:862072.65元,锦岚进出口公司都已用于缴税核销。一审法院认定锦岚进出口公司应支付丹亚服饰公司加工费580776.14元有违案件事实。据查阅一审案卷,双方经核对一致:丹亚服饰公司在2013年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862072.65元,应扣除面料款272881.80元,以及衣架费10138.2元,加上衣架税费1723.49元,一审法院认定锦岚进出口公司应支付丹亚服饰公司加工费580776.14元正确。综上,丹亚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亚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