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祝胜为与大洼县前进分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祝胜,大洼县前进农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84号原告:葛祝胜,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盘锦装饰材料厂玻璃制品分厂厂长,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委托代理人:葛春波,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葛祝胜之子。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法定代表人:徐艳艳,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祝胜为与被告大洼县前进分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春波、被告大洼县前进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祝胜诉称:原告于1995年成立盘锦市装饰材料厂玻璃制品分厂,2000年后原告办理土地手续,先后共交给前进农场征地款32120元。2005年6月,田家镇政府以规划为由,未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的160平方米厂房,420平方米办公室,加热炉及现场成品瓶及材料和其他设施全部毁掉,改建为田家牲畜交易市场。原告与田家镇主要领导交涉,其承诺重新给原告选址建厂并赔偿损失。被告大洼县前进分场辩称:原告诉争的土地并没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手续,原告所说的承诺,并没有被告单位出具的书面文字材料。原告要求返还费用,如是合法有效的收据收条,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拆迁时已实际占有土地多年,是否应当返还请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盘锦市装饰材料厂玻璃制品分厂期间,占用大洼县前进农场土地。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向被告单位缴纳土地审批费人民币2120元、于2003年1月23日向被告单位占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元。土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原告所占土地被征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位返还其所缴纳款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专用收款收据二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葛祝胜于于2001年10月18日、2003年1月23日向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缴纳费用人民币3212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质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葛祝胜分两次向被告单位缴纳费用总计人民币32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事实亦未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返还原告葛祝胜欠款人民币32120元。案件受理费60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大洼县前进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