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40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张某戊由夏某某抚养。被告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抚养照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张某戊的抚养权。2015年5月5日,永城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此后对女儿张某戊仍不管不问,由原告抚养教育张某戊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张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永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永城市裴桥镇周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未去原告家探望孩子;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4、证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诉证明一组,证明女儿张某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未探望孩子。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1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2中证明中有关“不管不问”的内容与(2015)永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去张某甲家接张某戊两次,张某甲均不同意将张某戊交于夏某某”的内容相悖,且该证明中的改动内容未经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3中证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内容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戊,××××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己。2013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夏某某于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夏某某抚养,儿子由张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夏某某去张某甲家接张某戊两次,张某甲均不同意将张某戊交于夏某某。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张某戊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书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判决女儿张某戊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儿子张某己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原、被告均应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将张某戊交由夏某某抚养,剥夺了被告身为母亲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原告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意图通过拖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律权威的方式造成张某戊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以此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