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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樊金堂与孙有仲、宗友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金堂,孙有仲,宗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965号申请执行人樊金堂。被执行人孙有仲。被执行人宗友凤。申请执行人樊金堂与被执行人孙有仲、宗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有仲、宗友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樊金堂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公告费56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扣划被执行人宗友凤银行存款12600元,扣除向其发放的生活费2600元,应缴纳给本院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8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8292元。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