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又林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又林,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120号原告陶又林,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68号建银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军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又林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浣东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陶又林、被告浣东街道办的副职负责人朱彬、委托代理人陈寅、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又林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NO1400837870(见票据)中,负责人、执罚人是谁的相关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补正答复。现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呈状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予以公开;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EMS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被告浣东街道办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在2016年2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不予公开范围,故已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及决定。2、原告要求补正相关信息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进行信息补正是政府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补正相关信息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且原告已经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浣东街道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NO1400837870中,负责人、执罚人是谁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上述原告申请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浣东街道办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就涉案申请的相关事项作了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才作出答复,显然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显属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作出答复,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予以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斯则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