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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强、吴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吴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192号原告吴强。原告吴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阿新。委托代理人杨琴。原告吴强、吴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杨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婷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吴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被告杨阿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吴湘共同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9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要求增加10%的免赔;比例承担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死亡赔偿金认可408903元,丧葬费认可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0元。被告杨阿新辩称:其已人道性补偿原告3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1时20分左右,董林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塘桥路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恰遇杨阿新持证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恒立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董林秀驾车向右避让致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董林秀受伤,后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林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阿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阿新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方人民币38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常州市武进雪堰永丰液压气缸厂名下。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董林秀生于1946年5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吴强、吴湘之母,除二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董林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林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阿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杨阿新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4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阿新就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阿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提出被告杨阿新所驾驶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免赔10%的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杨阿新所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正常检验有效期内,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对于二原告因董林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08903元、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443794.5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3517.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吴湘因董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强、吴湘因董林秀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33517.8元。三、驳回原告吴强、吴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杨阿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强、吴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艾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