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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檀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江檀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498562-0。法定代表人:姜结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檀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赛口镇金堤村,组织机构代码68363923-2。法定代表人:檀朝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望江檀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氏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被上诉人檀氏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理、周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名冠公司与檀氏园林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月3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43015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后2天内付至合同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后,绿化、苗木成活率无质量问题时,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同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44095元。2014年6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后2天内付至合同工程量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后,绿化、苗木成活率无质量问题时,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2日,双方结算,檀氏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审批单》载明工程款为301988.20元;名冠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审批单》中名冠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写明:年底折算总价8折计240000元,余10%计24000元明年年底支付,其进度款已结清。又查明,2015年1月9日,檀理与名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国际花园楼房一栋,名冠公司出具三张收据,载明“国际花园房款130000元(工程款折抵)、300000元(工程款折抵)及128538元(现金)”。另查明,名冠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1、2、4、8月)、2014年(1、3、10月)、2015年1月共给付檀氏园林公司工程款1299131.90元,其中2012年11月份给付44642.50元。嗣后,因协商无果,檀氏园林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名冠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34608.32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决算已核定,名冠公司应按核定后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名冠公司对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工程款均无异议,对第三期工程认为工程款是240000元,不是檀氏园林公司所述的301988.20元;对此双方均提供了《(工程)付款审批单》,名冠公司提供的审批单另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注明:“年底折算总价8折计240000元,余10%计24000元明年年底支付,其进度款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第三期工程工程款为24万元,该变更行为系名冠公司单方行为,未经檀氏园林公司认可,故对名冠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名冠公司认为檀氏园林公司购买房屋时自行拿出现金支付,可见工程款已结清,未结清可用工程款直接折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名冠公司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另名冠公司2012年11月份给付檀氏园林公司的44642.50元,本案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名冠公司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2014年8月,第三期绿化工程竣工,名冠公司与檀氏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现已超过一年,名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名冠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名冠公司尚应给付134608.80元(743015元+344095元+301988.20元-1299131.90元+44642.50元),檀氏园林公司主张134608.3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江檀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08.32元。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名冠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名冠公司尚欠134608.8元工程款未支付并判令应向檀氏园林公司支付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名冠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檀氏园林公司所支付44642.5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该款项系案涉第一期绿化工程部分工程款;其次,第二期绿化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而第三期绿化工程尚未交付,名冠公司就第三期绿化工程工程款不应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檀氏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檀氏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名冠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且判令名冠公司应立即支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檀氏园林公司为反驳名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二审中提交了名冠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44642.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望江国际花园绿化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名冠公司2012年11月份所支付的44642.5元款项与案涉三期绿化工程无关。名冠公司质证认为:《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望江国际花园绿化工程结算清单》系檀氏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不应被采纳,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檀氏园林公司所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望江国际花园绿化工程结算清单》系檀氏园林公司制作,该证据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名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绿化工程所在小区居民已入住。2012年11月份名冠公司所支付的44642.5元款项系檀氏园林公司付款前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名冠公司尚欠134608.8元工程款未支付并判令其应向檀氏园林公司支付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檀氏园林公司为证明名冠公司应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及《(工程)付款审批表》且名冠公司均签署有同意支付字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并根据名冠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款项的事实确定名冠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正确。至于名冠公司认为其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前所支付的44642.5元款项应包含在第一份合同价款内,但该主张未得到檀氏园林公司认可且名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笔44642.5元款项系双方签订合同前檀氏园林公司所施工工程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44642.5元款项与案涉三期绿化工程无关并无不当,而名冠公司认为该笔44642.5元款项应包含在其支付该款后所签订的合同价款内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佐证,名冠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名冠公司认为因绿化工程未交付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名冠公司在其于2014年8月2日所确认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中已明确同意支付工程款且在庭审中亦陈述案涉绿化工程所在小区居民已入住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也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一年后付清,故原审法院判令名冠公司应向檀氏园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亦无不当,名冠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