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正有诉被告张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有,张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吕正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xx。。委托代理人:郭云峰,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xx。被告:张向鹏,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铝基地xx。原告吕正有诉被告张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正有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向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后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向鹏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为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借款时将晋D053**号车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又将车开走;三张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向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向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将李晋义所有的奔驰轿车(晋D053**)一辆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又将该车开走。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4月16日、6月11日每次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9月10日。此后,被告张向鹏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正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