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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利利与丁红玲 、张红弼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玲,彭利利,张红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玲,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地址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利利,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张红弼,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丁红玲因与被上诉人彭利利以及原审被告张红弼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幢312室,彭利利亦认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人经常居住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27日,丁红玲与张红弼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4日,张红弼向彭丽丽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14日,丁红玲与张红弼在涡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1月8日,彭利利在原审法院对张红弼、丁红玲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丁红玲的住所地在涡阳县,丁红玲并未提供合肥市包河区是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即便提供了证明,由于张红弼的住所地在涡阳县,彭利利选择在张红弼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丁红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