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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6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抽烟、酗酒和严重的家庭暴力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两个孩子,长女刘某乙21岁已结婚,次女刘某甲现年14岁,另用以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证人刘本立、刘某乙、刘某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1月20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乙、2001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刘某甲。至今,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依照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依照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征求的原、被告次女李露露的意见,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露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次女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50元,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