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王志杰、王少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志杰,王少华,陈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又名王保周,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又名王劭华,系王志杰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林。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杰、王少华与被上诉人陈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杰、王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亮,被上诉人陈国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国林在晋中开发区福星木材经销处经营木材生意,王志杰(又名王保周)与王少华系父子关系,二人向陈国林购买木材,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9日,王保周、王少华给陈国林出具欠条,欠木材款计325068元,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8日,王少华向陈国林出具欠款协议,欠木材款1176093元,载明欠款“在2011年11月1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欠款方除向陈国林支付欠款本金外,须追加支付欠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欠款合计1501161元。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5月6日,王保周、王少华支付陈国林木材款4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又支付陈国林木材款410400元,合计支付陈国林木材款810400元,王保周、王少华尚欠陈国林木材款690761元。庭审中,陈国林主张王保周、王少华欠木材款为741161元,主张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10983.8元,在原审再审过程中陈国林为王志杰出具收条,称收到王志杰横板计款166440元。双方均认可欠款本金现为524321元,再审庭审中,陈国林提出王保周、王少华在交城承揽了一处建筑工地,先是父亲王志杰购买陈国林的木材,后来是儿子王少华与陈国林联系购买木材,王保周、王少华无营业执照,是基于家庭经营而产生的共同合伙关系,王保周、王少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是分立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王保周、王少华用木材抵款时也是王志杰联系陈国林,陈国林为王志杰出具了收据。关于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王保周、王少华则提出二人虽系父子关系,但各在不同工地。王少华负责交城工地,王志杰负责绛县工地,陈国林主要是和王少华做的业务,王志杰只欠过陈国林的一笔27000元,其余业务均是王少华的。王少华打欠条时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王保周、王少华提供山西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交城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为王少华。另外,陈国林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降低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王保周、王少华未再提木材质量问题。原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原审认为,王保周提供其身份证件,证明其又名王志杰,原一审表述为王士杰错误,予以纠正。王志杰、王少华系父子关系,从二人给陈国林出具的欠条及欠款协议上看,除王志杰出具过27000元的一笔外,其余均为王少华出具,但王志杰、王少华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二人确系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彼此不存在关联与混同,并应分别对各自所欠陈国林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以物抵债的形式清结了166440元欠款,陈国林出具收条的对象为王志杰而非王少华,明显与王志杰、王少华提出的再审理由相悖,王志杰、王少华并未提出异议要求陈国林更正,亦佐证王志杰、王少华在陈国林的债务承担上存在混同关系。故原审中判决王志杰、王少华共同支付所欠陈国林的款项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欠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以致再审期间王志杰、王少华向陈国林履行义务,以物抵债陈国林166440元,且双方均认可欠款本金已减为524321元,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要求,故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适当。综上,原审判决主文中认定的本金、利息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无不当。但因再审过程中,王志杰、王少华进行了部分履行,欠款总额相应减少,再审判决中应予变更。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二)王志杰、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陈国林木材款690761元及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61446.24元,合计852207.24元,扣除王志杰、王少华已付的166440元,尚应付陈国林685767.24元。当事人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志杰、王少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志杰给陈国林打的欠条只有一张,金额27000元,而陈国林给王志杰打的收条一张,金额166440元,王志杰不欠陈国林款,陈国林在法庭举证的欠款证据就是欠条,分别是王志杰和王少华打的,王志杰和王少华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志杰是山西人,王少华是河南人,虽然二人是父子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父子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志杰同意把偿还陈国林多余的金额抵顶王少华欠款,不能证明王志杰还欠陈国林其他债务。本案只是一般的拖欠货款,不应当适用四倍银行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林答辩称,王志杰和王少华基于父子关系产生的家庭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家庭成员要就家庭经营的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他们父子没有营业执照,王少华是1990年出生,账务来往的时候他才二十岁出头,如果不是有他父亲王志杰,陈国林也不敢把那么大的账务往来赊给王少华。关于上诉方强调的违约金是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是双方共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利息损失远低于上诉人拖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严守诚信,依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志杰和王少华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向陈国林购买木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二人分别向陈国林打了不同金额的欠条,但是二人与陈国林发生业务往来的木材全部用于交城工地,二人对陈国林的欠款并没有进行区分,王志杰共还款50000元另加木材抵款166440元共计216440元,已经远超其向陈国林打欠条的27000元,可以认定债务为王志杰、王少华的共同债务,二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国林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有约定利息的部分为1176093元,而二上诉人目前还欠陈国林本金524231元,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欠款协议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上诉人王志杰、王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雪平审判员 赵保军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