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樊建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建。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建和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樊建来到本市雁塔区朱雀大街秦华天然气储备厂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何某的陕H×××××长安牌面包车停放于此,随即进入车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发动并开走。后樊建找到被告人赵某并告知该车系其盗窃所得,赵某联系销赃,伙同樊建将该车开往户县,次日,又将该车开到眉县营头镇联系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1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樊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提某、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汽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建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