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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琴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琴,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琴。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丽。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丽琴经孟凡坡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张丽琴认可系本人所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张丽琴称此笔借款是孟凡坡向二亮子借的款。案外人二亮子(赵永亮)与原告赵丽丽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被告张丽琴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丽琴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丽琴称这笔款项系孟凡坡借二亮子的,由张丽琴、安丽娜担保,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张丽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日,张丽琴经孟凡坡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既然是经孟凡坡介绍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就必须提供孟凡坡的证据或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孟凡坡的证据,在没有孟凡坡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经孟凡坡介绍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欠)条,是孟凡坡向“二亮子”借款时“二亮子”要求上诉人和安丽娜担保,给“二亮子”出具的借条,属于担保行为,“二亮子”要求孟凡坡、上诉人、安丽娜每人给他出具一张50000.00元借条,一审中安丽娜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个情况。孟凡坡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上诉人不认识原告,原告经孟凡坡介绍借给上诉人50000.00元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表示与“二亮子”是夫妻关系,但在2009年未与“二亮子”结婚,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孟凡坡向“二亮子”借款,“二亮子”要求上诉人和安丽娜担保,三人每人给“二亮子”出具50000.00元的借条相吻合,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否认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但原告持有给“二亮子”担保借条起诉,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但原告起诉称“借款到期后…”很明显是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通常惯例是一年以内。原告从没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二亮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与上诉人和安丽娜联系找真正的借款人孟凡坡。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丽丽答辩称:上诉人张丽琴称答辩人即一审原告赵丽丽持有的借条系案外人孟凡坡向案外人“二亮子”借款时,上诉人系基于担保人身份给“二亮子”出具的借条。并以此认为债权人系“二亮子”而非答辩人赵丽丽。此说法毫无逻辑性和合理性。1、如果上诉人张丽琴的身份系孟凡坡向“二亮子”借款的担保人,通常做法上诉人仅需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身份,而不是给“二亮子”书写借条。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她和证人安丽娜为了给孟凡坡作借款担保,三人都给“二亮子”分别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这一说法太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庭审中还陈述三人是在不同的时间分别给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如果“二亮子”已经将钱借给了孟凡坡,上诉人与证人安丽娜二人为什么又给“二亮子”出具借据?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上诉人张丽琴、证人安丽娜与案外人孟凡坡均与“二亮子”产生过借贷关系。3、证人安丽娜证实上诉人张丽琴系在2009年夏天给“二亮子”出具的借条,而本案答辩人赵丽丽据以诉讼的借条日期系2009年12月3日。很明显答辩人赵丽丽所持有的借条与证人安丽娜所说的给“二亮子”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同一个借贷关系。4、上诉人张丽琴系通过案外人孟凡坡介绍从答辩人赵丽丽处借款,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认识与否并不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使答辩人赵丽丽与上诉人张丽琴之前并不认识,通过双方都认识且均熟悉的孟凡坡居间介绍并由上诉人出具借条而发生借贷行为是民间借贷中很常见的借贷方式。上诉人张丽琴给答辩人赵丽丽出具了借条,张丽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此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安丽娜的证人证言系不真实的。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安丽娜承认其与上诉人张丽琴为亲属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其次,按证人安丽娜所说,她也基于担保人身份给“二亮子”出具过借条。故其在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与其说是为上诉人张丽琴作证,不如说其是为了逃避自身从“二亮子”处的借款而自圆其说的虚假陈述。证人安丽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赵丽丽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其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张丽琴称在本案一审诉讼前答辩人赵丽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很显然答辩人2015年开始主张2009年的借款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给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琴对被上诉人赵丽丽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向赵丽丽借款,声称是案外人孟凡坡借款,自己只是担保人,然而,该借条上明确是张丽琴本人书写的“借款人张丽琴”,所以,其抗辨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自己亲笔所书的证据。该借条持有人应是债权人,不应受年龄等其它条件限制,对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约束,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张丽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上诉人张丽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