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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薛某与黄某、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薛某。被告黄某。被告陆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陆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暨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自行购房居住,黄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购房资金50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给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被告黄某另行每年给付原告60000元,作为对原告放弃主张共同财产的补偿,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转账到原告银行卡上(工行6215581115000348988),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2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陆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陆某自愿为离婚协议中被告黄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黄某生存期间如不按时足额给付,由陆某承担给付义务。协议签订后,黄某仅给付了原告购房资金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的补偿款2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陆某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给付原告购房资金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补偿款60000元,合计360000元,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54000元,以后仍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及与陆某签订担保协议是事实。但购房资金我在协议后又通过儿子黄寅给付原告250000元,实际仅欠50000元;关于每年给付的60000元是基于当时门面房有年租金200000元的收入而作出的承诺,而现在年租金只有97000元,加之我身体残疾,已无力支付该款,现同意每年给付20000元。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陆某辩称:我与原告及黄某均认识,原告与黄某离婚时,我是应黄某的要求在协议上作为见证签字的,当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现在从协议的内容看,我是为原告与黄某解除婚姻关系所作的担保,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承诺每年给付的60000元是被告对原告放弃主张共同财产的补偿,陆某是被告黄某的朋友,也是原告的朋友。被告黄某要求离婚承诺给我补偿,当时因为我不信任黄某,陆某就说补偿款的给付由他担保,如果拿不到钱,由陆某付,让我不要担心。陆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后。我们才去民政局办手续的。我儿子给付的250000元同意抵算黄某应给我的购房资金。黄某现在尚欠原告购房资金款50000元及放弃主张共同财产的补偿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自行购房居住,黄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购房资金500000元,于签订协议时给付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被告黄某另行每年给付原告60000元,作为对原告放弃主张共同财产的补偿,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转账到原告银行卡上(工行6215581115000348988),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2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部分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陆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陆某自愿为离婚协议中被告黄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黄某生存期间如不按时足额给付,由陆某承担给付义务。协议签订后,黄某仅给付了原告购房资金4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的补偿款2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陆某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和补偿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给付相应的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自愿为被告黄某在与原告离婚时应给付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有效的,被告陆某依法在被告黄某未履行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要求调减,故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购房资金500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补偿款6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黄某、陆某负担22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