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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淑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包某乙,郭淑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包某甲母亲,已被害致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系被害人包某甲父亲。被告人郭淑芳,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尤金,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淑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包某乙,被告人郭淑芳及其辩护人高尤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淑芳系朱某甲弟妻。郭淑芳自述其曾帮助朱某甲解决婚姻问题,但婆家人却不领情,并对自己不好,故产生怨恨,欲杀害朱某甲及其儿子包某甲。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淑芳以走亲戚为由,带着自己的儿子朱某乙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4号室朱某甲家中做客,并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匿一根三角形铁器。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淑芳趁朱某甲给包某甲洗澡之机,将朱某甲家的主卧室门反锁后,用三角型铁器向被害人包某甲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包某甲“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又持三角形铁器在主卧室门口处击打朱某甲头部等处,致使朱某甲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郭淑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淑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朱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淑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6695元。被告人郭淑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亲属之间矛盾而杀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淑芳系朱某甲(被害人,女,现年39岁)弟媳。被告人郭淑芳自述多年前其曾帮助大姑姐朱某甲解决婚姻问题引起婆家不满而心生怨恨;又因朱某甲过得比自己好而心生嫉妒,为报复欲杀害朱某甲及其儿子包某甲(被害人,男,殁年10岁)。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淑芳以走亲戚为由,带着自己的儿子朱某乙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4号室朱某甲家中做客,并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匿一根三角形铁器。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淑芳趁朱某甲给朱某乙洗澡之机,将朱某甲家的主卧室门反锁后,用三角型铁器向被害人包某甲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包某甲“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又持三角形铁器在主卧室门口处击打朱某甲头部等处,致使朱某甲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郭淑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淑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朱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系被害人包某甲母亲,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淑芳打伤其和杀害被害人包某甲的事实经过。具体内容如下:郭淑芳是我弟媳,我们家和郭淑芳没有什么具体的矛盾,但也因为琐事争吵。2015年7月14日11时许,郭淑芳带着她的儿子朱某乙来到我位于和平区五经街14号的家中,她来的时候背了一个红色很大的女士挎包,当时只有我在家,儿子包某甲上学去了,然后我们就聊天,等到16时许的时候,我和郭淑芳、朱某乙一起到二经二小学接包某甲放学,之后我们又回到我家,大概17时许的时候我丈夫包某乙回来了,我们五个人一起来到小西路吃饭,大概19时许的时候我们吃完饭回到我家,包某乙没有上楼,他去送电动车去了,就我们四个人在家,进屋后我给郭淑芳还有朱某乙找来睡衣,然后我带着朱某乙去卫生间洗澡,朱某乙说自己就能洗澡,我就回到门口,这时发现南卧室的门反锁上了,我刚开始还以为是包某甲淘气自己锁的门,这时朱某乙跑了过来,很着急的说“妈妈开门,求求你了,妈妈开门”,我感觉事情有点不对,就去找南卧室门的钥匙,当我正要开门的时候,门被打开了,我就感觉有一个硬物砸在我的头顶上,当时血一下就出来了,我就听郭淑芳一直喊“我让你过好日子,我打死你”之类的话,并且一直用那个硬物打我的头部,我用手去挡,手部也受伤了,然后我就一边喊一边往外跑,当我跑到二楼缓步台的时候,我想起我儿子包某甲还在屋里,就往家走,当我走到三楼左右的时候,我丈夫包某乙可能是听到声音了,也跑过来,包某乙看我脸上都是血,知道出事了,就先跑回屋子里,等我回屋子里的时候,我看见郭淑芳把我之前给她的睡衣换下来穿上自己的衣服坐在北卧室的床上了,然后我到南卧室一看,看见我儿子包某甲躺在床上,孩子的脑袋边有很多血,脑浆都被打出来了,我就趴在孩子身上哭,这时120救护车和110都来了,郭淑芳就被带走了。2、证人朱某乙系被告人郭淑芳的儿子,案发时在现场,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淑芳杀害包某甲、打伤朱某甲的事实经过。其证言如下:案发当天早上妈妈告诉我带我去老姑家串门,中午12点到了老姑家,到了下午16时左右我和妈妈还有老姑就去接我弟弟包某甲,之后我们到饭店吃饭去了。饭后老姑父开车把我们送回来,当时天刚刚见黑,我和包某甲、妈妈、老姑就回老姑家了。我进屋换完睡衣后,就和包某甲到屋子的南侧房间一起玩,我妈妈换了老姑的睡衣后来到我们房间,之后老姑叫我去洗澡,我就从屋里出来跟着老姑去洗澡,之后老姑回到南屋要进去,就发现屋门给锁了,我就和老姑站在门口一直在敲门,屋内一直也没有动静,我看老姑敲不动了,我就在门口喊妈妈开门,过了一会南屋的门打开了,我看到妈妈拿了一个长条状的东西打了老姑的头,我还推了妈妈不让她打老姑,当时我就看到老姑满头都是血,妈妈打老姑的时候嘴里还说了什么我听不太清,老姑转身就往楼道跑,我也跟了下去。下楼的时候我和老姑就看到了老姑父,老姑就把事情告诉了老姑父,还让老姑父打“120”和“110”,之后老姑父就先上去看了一眼,过了一会老姑父就招呼我们上楼,我们上楼后,妈妈和老姑父在屋内,当时妈妈在北屋换衣服,她把换下的睡衣放北屋了,还告诉我把睡衣换下。进屋后过了几分钟,我就看到医生来了,用毯子把包某甲抬下去了,在这期间警察也来了。我妈妈到老姑家串门时带了一个红色的挎包,包里有我们的衣服、帽子和妈妈的手机,具体里面还有什么我不太清楚,到老姑家后这个包就放在南屋的东侧阳台包某甲的书本上。我妈妈为什么打老姑,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妈妈总说老姑享福,把我们家给糟蹋了。3、证人包某乙系被害人包某甲的父亲,案发后到现场并报警,能够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报警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7月14日我媳妇朱某甲告诉我说,郭淑芳跟她儿子朱某乙到我们家串门来了,然后晚上我们五个人一起吃的饭,大约晚上19时许,我们吃完饭回家,我先把车送到车库,他们四个先上楼,大约10分钟以后,我上楼的时候在我家四楼看到我媳妇满脸是血的往楼下跑,我问我媳妇怎么回事,我媳妇说郭淑芳把孩子打了,然后我就上楼进屋,看到我儿子包某甲满头是血的躺在南屋的床上,郭淑芳在北屋穿衣服,然后我就赶紧拨打110和120,过了一会120来了,我就跟120急救车把儿子包某甲拉去医大二院,后医生告诉我,包某甲颅骨粉碎性骨折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我们家跟郭淑芳没什么矛盾,不清楚她为什么这么做。我先用155662X****电话报的警,然后又用133424X****电话催促一遍,这两个电话都是我的。我们家平时和郭淑芳不怎么联系,没什么矛盾。4、证人朱某丙系被告人郭淑芳丈夫,能够证实郭淑芳使用的作案工具三角铁是原放在其家里灶坑门上面的事实。并有朱某丙对该三角铁的辨认笔录附卷证明。5、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郭淑芳母亲,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淑芳因帮助被害人朱某甲解决婚姻问题而与其婆家产生矛盾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郭淑芳父亲,亦能够证实上述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及血迹提取情况。内容如下:中心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4号241室。主卧室内距离西墙0.5米,距离南墙1.0米,距离地面0.5米的床上发现一处范围为1.0米×1.0米的疑似血迹;在西墙上距离南墙1.0米,距离地面0.8米发现一处范围为12.0厘米×12.0厘米的疑似血迹;在距离西墙2.0米,距离北墙1.5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范围为1.0厘米×1.0厘米的疑似血迹;卧室内在床上距离北墙0.2米,距离东墙0.5米处发现一件衣服及一条裤子,在衣服左袖口上发现一处范围为5.0厘米×5.0厘米的疑似血迹,在裤子左腿上发现一处范围为3.0厘米×1.0厘米的疑似血迹;门厅内在距离南墙0.5米,距离西墙4.5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范围为1.0厘米×1.0厘米的疑似血迹;在241室内门上距离门轴0.1米,距离地面1.5米发现一处范围为12.0厘米×12.0厘米的疑似血迹;在外门上距离门轴0.5米,距离地面1.5米发现一处范围为15.0厘米×10.0厘米的疑似血迹;现场棉签蘸取6处血迹、实物剪取2处血迹。被告人郭淑芳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郭淑芳辨认后指出,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4号241室为其用三角铁杀害被害人包某甲及打伤被害人朱某甲的地点。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能够证实根据被告人郭淑芳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4号241室门口位置提取被告人作案用的一件沾有新鲜血迹的三角形铁器的事实。该物证在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8、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主卧室床上疑似血迹”的棉签、“主卧室西墙疑似血迹”的棉签、“主卧室地面疑似血迹”的棉签、“门厅地面疑似血迹”的棉签与包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37665×1022;标记有“客卧室床上衣服疑似血迹”的布片、“客卧室床上裤子疑似血迹”的布片、“内门上疑似血迹”的棉签、“外门上疑似血迹”的棉签与朱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相同,其似然比例为1.72175×1025;标记有“角铁”的角铁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包含朱某甲和包某甲的基因型。包某乙、朱某甲与包某甲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3.14475×1020。9、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见额部及右颞顶、右顶部、右顶枕部见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创腔可见组织间桥,创底深达骨质,较大挫裂伤内见颅骨碎片及脑组织;解剖检验见额部、右颞部、右顶部、右枕部有颅骨骨折塌陷区,内见多处颅骨碎片,右颞顶部可见硬脑膜破裂,破口处见脑组织挫碎、外溢,取出脑组织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实质挫伤,右额叶、右颞叶及右顶叶见脑组织挫碎,颅骨多处骨折线。论证本例头部上述损伤,可得出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包某甲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朱某甲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左手中指皮裂伤为轻微伤;左前臂挫伤为轻微伤。11、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案发时意识清晰,因家庭矛盾进而出现杀人行为,具有现实动机,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故鉴定意见为其案发时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调派出动单,能够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郭淑芳在现场被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郭淑芳报警录音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淑芳曾用号码为1556619****的电话拨打110称自己杀人了,但不能描述具体杀人地址,亦没有说出自己相关的信息,故该报警没有派警单的事实。14、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报警人包某乙最先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告人郭淑芳拨打一次报警电话的事实。15、被害人包某甲户籍信息、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包某甲的自然情况和其于2015年7月1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6、被告人郭淑芳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淑芳既往没有犯罪记录及本次犯罪达到法定年龄的事实。17、被告人郭淑芳在公安机关所有的三次讯问、一次亲笔供词及庭审中均供述所犯罪行。具体内容如下:被害人朱某甲是我丈夫的姐姐,被害人包某甲是朱某甲的儿子。在我结婚的时候,朱某甲的前夫总来找她麻烦,我就从中帮忙劝解,但他们家人认为这件事没处理好,就一直看不上我,欺负我和儿子朱某乙,所以我对婆家特别的恨,后来朱某甲又与包某乙结婚了,过得特别好,还有钱,并且孩子还聪明,我丈夫朱某丙还懒,还总打我,我心里就特别不平衡,我大概半年前就想把朱某甲和她儿子包某甲弄死,在我家外屋放着一块角钢,大概能有30厘米左右,因为这东西好拿,还不容易被发现,我就想用这个东西砸死他们。2015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我带儿子朱某乙从家出发去朱某甲家,想找机会把朱某甲和她儿子包某甲弄死,我当时是骗我老公去朱某甲家串门,为掩人耳目,我把儿子朱某乙带来才像是来串门的,以便为杀人寻找更好的时机。因为我包里有准备杀人用的角钢,我怕坐地铁被安检查到,所以就坐公交去的,中午到达朱某甲家,因为包某甲上学去了,只有朱某甲在家,我想对包某甲先下手然后再害朱某甲,所以我一直没下手。等到16点多,我和朱某甲一起到包某甲的学校把孩子接回了家,大概17点左右,朱某甲的丈夫包某乙也回来了,包某乙带着我们几个人去饭店吃饭,饭后我和朱某甲带着两个孩子回到了她家里,包某乙又出去了。当时我就犹豫要不要对朱某甲和包某甲下手,这时正好朱某甲带着我儿子朱某乙要到卫生间洗澡,我和包某甲单独在她家的主卧室内,我趁机将卧室的门反锁上,从包里拿出角钢照着包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包某甲一点防备也没有就被我打倒了,包某甲当时没有反抗,然后我接着用三角铁打倒在床上的包某甲头部,我想打死他,所以一直打他的头部,此时朱某甲一直在外边敲打房门,我看包某甲倒在床上一动不动,脑袋出了很多血,估计是被我打死了,我就打开了房门,当时朱某甲就站在门外,我就用三角铁打朱某甲的头部,打到了朱某甲头部两下,我想把朱某甲也打死,这时我儿子朱某乙从身边拽着我的胳膊,朱某甲趁机就跑了出去,我追到走廊没追上,就扔角钢砸朱某甲,角钢掉在走廊的地上,然后朱某甲就跑了,我在砸包某甲的时候穿的是朱某甲给我找的睡衣,身上有血迹,就进到她家的客卧室内想把身上的睡衣换掉,我正换衣服的时候,包某乙就回来了。包某乙进屋后打电话报警了,还用拳头打我,没打到我,我怕他继续打我,我就往屋外边跑,包某乙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回屋里,又打我,都被我躲开了,过一会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我杀完人后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说我杀了人,接线员问我地址,我说不清楚,就把电话挂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淑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淑芳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因亲属之间矛盾而杀人,且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淑芳因与其婆家矛盾及嫉妒,产生报复心理而引发本案,被告人郭淑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淑芳预谋杀人,且杀害无辜儿童,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矛盾引发及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应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郭淑芳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郭淑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四、扣押之物证三角铁一根、睡衣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宇川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