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245号原告范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某小区某号。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某社区公寓。委托代理人唐晶,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范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苏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范某负担。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子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