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秀改与林仕芳、关天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改,林仕芳,关天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79号原告:徐秀改,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仕芳,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天灿,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原告徐秀改诉被告林仕芳、关天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改,被告关天灿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改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仕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1年,有被告林仕芳书写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拒不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关天灿是被告林仕芳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关天灿依法应对被告林仕芳欠��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仕芳没有到庭,但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自2011年以来,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去澳门赌博。2013年2月20日,因缺乏赌资,于是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向原告借到80000元用于赌博,后来钱输光,因此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关天灿辩称:林仕方借原告80000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关天灿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关天灿的妻子林仕芳什么时候借原告80000元一事,关天灿并不知情。林仕芳借款事前没有跟关天灿打过招呼,借��原因、用途、去向等关天灿更不清楚,更不知道这笔借款林仕芳长达三年时间未还的事实。二、林仕芳所借原告80000元,现已查明是属于林仕芳的个人赌债。据林仕芳陈述,该80000元是其瞒着关天灿私下所借,用于多次前往澳门赌博。现在关天灿向法庭提供一份林仕芳的出入境护照登记的林仕芳在借该笔款项前后多次往返澳门赌博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林仕芳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曾往返澳门赌博多达28次。具体登记出境日期为:1、2011.9.27;2、2011.10.8;3、2012.3.12;4、2012.4.30;5、2012.9.7;6、2013.6.15;7、2013.7.13;8、2013.10.14;9、2013.11.6;10、2013.12.11;11、2013.12.20;12、2014.1.25;13、2014.2.13;14、2014.3.11;15、2014.3.21;16、2014.4.10;17、2014.4.30;18、2014.5.1;19、2014.5.14;20、2014.5.19;21、2014.6.25;22、2014.6.26;23、2014.7.8;24、2014.11.2;25、2014.11.22;26、2015.9.10;27、2015.10.15;28、2015.10.22。由于林仕芳持有的是出境护照,所以,有时出境赌博在澳门逗留时间长达十多天不归。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林仕芳是一个豪赌女人,莫要说借80000元,就算是80万、800万,也是个无底洞,永远不会有赌博翻身偿还之日。关天灿再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包括照片四张,报警回执一张。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四张照片的来源是关天灿家门前的监控录像记录。其中1和照片2时间分别是2016-01-1715:34:28和2016-01-1715:34:35,照片显示2016年1月17日下午三时多,其他债务人指使五名不明身份人员,前来追讨林仕芳所欠80000元债务的情况,照片3是事隔两个月之后,即2016年3月11日夜间,其他债权人到关天灿家门前涂抹油漆的照片,再次以非法手段对林仕芳进行威胁恫吓;照片四是关天灿家大门在涂抹漆被清洗后的原样;第五份证据是《报警回执》一���,证明其他债权人实施了上述非法行为后的第二天,关天灿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证实此案已有公安记录在案,证明林仕芳还欠其他债务。三、关天灿与林仕芳夫妻双方都有一份正式的工作,都有一份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理由因为家庭需要对外举债过日子。现在关天灿再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出具的关天灿的工作和收入证明,证实关天灿是供电局的员工,月工资5500元;另一份是由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林仕芳的工作和收入证明,证实林仕芳的工作是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的保育员,月工资收入23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关天灿夫妻月工资收入和补贴,每月超过8000元,根本无需向外举债过日子。以上事实证明:对于林仕芳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关天灿既不知情,也不存在与林仕芳有举债合;,如果说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关天灿也没有分享到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林仕芳所借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在林仕芳借款时,原告应该非常清楚关天灿一家的经济收入环境完全没有向外举债的必要。综上,林仕芳所欠原告80000元是属于林仕芳的个人赌博债务,所以关天灿没有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仕芳签写内容为“林仕芳借到徐秀改人民币现金拐万元正(¥80000元),特立此据”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陈述本案讼争的80000元中的30000元大概是在2011年时两被告以开办小灵童幼儿园需资金向原告所借的,余下的50000元是两被告在小灵童幼儿园搬至江城区马南垌创业路边G2066号后以幼儿园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诉讼中,被告林仕芳对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关天灿则主张两被告均有较高收入,小灵童幼儿园也并非两被告名下的,所以不需要借款,平时也没有较大的支出,本案讼争80000元借款系被告林仕芳向原告所借并用去个人赌博,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另查: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到2017年5月13日,该幼儿园的校长为冯金彩,举办者为林树琼。被告关天灿提供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注明林仕芳系于2011年1月入职,于2015年1月辞职,期间从事幼儿园保育员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被告关天灿���供了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关天灿在该公司工作29年,月税前工资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林仕芳、关天灿的人口信息表和被告关天灿提供的林仕芳出入境护照、照片、报警回执、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阳江市江城区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城区供电局的《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林仕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林仕芳应偿���该款给原告;由于林仕芳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系用于经营小录童幼儿园,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该幼儿园是校长和举办者均并非本案的两被告;第二、《借据》为林仕芳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被告关天灿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因此,应认定被告关天灿未共同分享林仕芳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被告关天灿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林仕芳经手的80000元借款本息应认定为林仕芳的个人债务而非林仕芳与被告关天灿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关天灿偿还林仕芳经手的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仕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徐秀改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徐秀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林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