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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93号原告孙某,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胜,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被告赵某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季网上认识,同年12月10日在沁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孩。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甚大,婚后常因孩子及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不到三个月原告就遭到被告的殴打,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的家暴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无过错,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认识。相识期间,答辩人曾坐车到北京和被答辩人坐飞机先后往返三次到其姐姐家和其户籍地,共花费一万余元,后又花费一万余元给被答辩人购��了金项链、衣物等物品。2012年7月被答辩人带其女儿来到答辩人家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联系安排被答辩人的女儿到郑庄河头幼儿园上学,并为被答辩人女儿缴纳1500元的学费,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沁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被答辩人提出想回娘家看看,随后答辩人买上车票将其母女送走。被答辩人回娘家后,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还给被答辩人汇款800元。2015年3月的一天,被答辩人趁答辩人出外打工之际,将结婚证、户口本、女儿出生证、衣物等取走,而且还将答辩人结婚时收取的30000元礼金拿走。由此可见,婚前婚后答辩人均一心一意善待被答辩人母女,而被答辩人只是一时糊涂而要求离婚的,为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原告系再婚。2012年秋季原告带与前夫所��女儿来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同年的12月10日双方在沁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告带其女儿一起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来过被告家拿走了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女儿的出生证明。为结婚,被告曾送给原告金项链一条,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金项链退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结婚礼金30000元及其给原告的汇款8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胜离婚;二、原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赵某胜金项链一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