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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玉民与王建军、李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王建军,李香梅,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187号原告陈玉民,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王建军。被告李香梅,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斌,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民诉被告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王建军、李香梅、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王建军、李香梅、王斌、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30‰,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借款时加盖了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借据中载明的金额汇入了被告王建军账户,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李香梅、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王斌均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多次偿还借款,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斌、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建军账户转账20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军与被告王斌系父子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王建军、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王斌的共同借款。原告李风及其丈夫陈玉民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豫0902民初1185号及(2016)豫0902民初1187号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三个案件原告李风及其丈夫陈玉民起诉标的共计8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偿还495万元,后李风向王建军转账20万元,并给付被告王建军3万元现金,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今,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472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建军之子王斌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3日本金860万元,利息30306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本金472万元,本金剩余388万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本金388万元,利息3729000元,本息合计760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建军、王斌、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王斌、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李香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建军、李香梅、濮阳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建军、李香梅、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王斌均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多次偿还借款,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经查,被告王建军曾向原告偿还47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偿还的系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如借据中未约定先还本金或者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显示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本金860万元,利息30306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本金4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472万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故剩余借款本金为8600000元-(4720000元-3030600元)=6910600元,如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按月息20‰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及其妻子李风向本院起诉的三个案件本金加利息已超过8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主动放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李香梅、濮阳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王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玉民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