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佰祥与牟忠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祥,牟忠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51号原告:张佰祥,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牟忠忱,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张佰祥诉被告牟忠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祥、被告牟忠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祥诉称,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原、被告因化肥款纠纷在本村郑长福家中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外伤。原告于当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两天后出院。约两天后原告因被打导致心脏疾病又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天出院。之后原告又到沈阳陆军总院进行治疗,回家后继续吃药,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000.00余元。原告因治病花费车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等约人民币1,5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为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忠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我与原告在本村郑长福家中发生口角属实,当时我是想去打原告,但并没有打着原告,原告一打我,还把我的眼睛碰了,并且原告还踢了我一脚,我们相互撕扯属实。我与原告就2015年11月23日当天发生过这一次打架,我认为原告也打了我,我也打了原告,就是原告住院治疗,我没住院治疗。原告打架当天住院是派出所送去的,村主任也在场,原告第二天就出院了。对原告当天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有劳动能力)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一半。原告之后进行的治疗,是因为原告与别人喝酒导致心绞痛,对于治疗心绞痛等其他疾病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原、被告在新民市某村村民案外人郑长福家中因化肥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同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人民币344.00元,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683.57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1月27日,原告因心悸(原告自述)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人民币905.3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因胸闷难受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冠心病,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056.4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因排便困难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人民币30.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为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新民市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医嘱摆药单、门诊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本院结合新民市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各项损失的5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人民币2027.5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50.00元×1天),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被告已经当庭确认原告系务农人员,且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依据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人民币284.08元(35.51元×8天)。3、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按每天一人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女,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酌情按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人民币96.24元(96.24元×1天)。4、关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心悸及排便困难所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以及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因胸闷难受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因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造成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并未出现心悸、冠心病及排便困难等症状。根据新民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可知,原告在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院之后三次治疗的疾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及2015年12月2日的门诊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12月1日就医时的交通费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对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院及2015年11月24日出院的交通费花费,酌情按人民币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忠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祥医疗费人民币1,622.06元(2,027.57元×80%);二、被告牟忠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祥护理费人民币76.99元(96.24元×80%);三、被告牟忠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祥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50.00元×80%);四、被告牟忠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祥误工费人民币227.26元(35.51元×8天×80%);五、被告牟忠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祥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50.00元×80%);六、驳回原告张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