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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尹中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283号原告尹中波,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宗杰,系原告之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政府事务副总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中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富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中波诉称:2015年8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尹宗杰朋友吴均驾驶牌照为×××的红色东风英菲尼迪Q50L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左前车头撞上路边一棵树上。出事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大湖山庄洗车店附近。事发当时,尹宗杰在副驾驶室内。事发后大湖山庄洗车店员工张旭曾到现场询问是否需要帮忙。尹宗杰和吴均简单查看了一下车辆损伤状况,吴均即拨打122报警,后又拨打了95500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出险。保险公司的现场查验人员先到达现场,询问了出事的情况,并拍了些照片就回去了,并嘱咐需要交警核查并出具单据才能进行后续理赔。吴均又致电122催促尽快安排交警到现场查验。约半小时后,交警赶到事发现场。其中一位交警询问了事发当时的一些情况,并对事发现场拍了照片,随后开了单据,鉴定结果为单方面全责,无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失,并让吴均签字。交警走后,吴均拨打了95500的电话要求拖车,但被告回复得早上8点左右拖车才能到现场。吴均说他得先走,要给女儿办理入托手续就先回去了。早上被保险车辆被拖车拖至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福瑞公司),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尹宗杰做了笔录,随后被告告知4S店可以修车,尹宗杰配合办理了修车手续。8月28日下午,在被告调查人员史先生的要求下,尹宗杰带上史先生和他的另一名同事来到吴均的家中,史先生的同事给吴均做了事发经过的笔录。史先生表示理赔不耽误修车,尹宗杰也当时签了要求修车的单子,由史先生保管。28日傍晚,尹宗杰和吴均发现笔录里有两处错误,便通过电话向史先生解释,并请他修改,电话和短信告知史先生后,史先生说他会修改。相关事实,可查询122和95500的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为进一步配合被告调查,大湖山庄洗车店的员工张旭出具目击证明。29日晚尹宗杰将张旭手书的目击证明拍照微信发给了北苑福瑞公司的张斌,请他转交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且致电史先生将目击证明作为补充材料上报。9月2日上午,被告约尹宗杰9月6日采集指纹。9月2日下午,吴均致电尹宗杰说有人自称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去的人员采集了他的指纹。其中有一位工作牌上显示是中达信保险公估的公估师高严松。9月6日,尹宗杰赶到北苑福瑞公司,发现车内被涂满未知物质,听张斌说是采指纹时弄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说来清理但一直没有人来。9月8日,史先生电话告诉尹宗杰汽车内喷涂指纹显影的物质已清理完毕。9日尹宗杰来到北苑福瑞公司,发现车内还有很多显影物质留下的痕迹。由于北苑福瑞公司不能及时修理汽车,尹宗杰将车转到被告公司的另一定损和理赔单位宝驰达汽修进行修理,同时致电史先生告诉他车辆还没有清洁干净,并且由于被告对车内进行了未知物质喷涂和未知物质清洁,对内饰和皮革存在损害,对未来车辆使用中人的健康存在危害。据宝驰达汽修工作人员陈述,后来被告的有关人员也来对车辆进行了拍照,但并未对车辆进行清洁。9月30日,车辆经北京宝驰达汽修修理完毕,尹宗杰共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58065.5元。经咨询,因喷洒显影剂对车辆内饰、皮革及显示屏的修理费用估算至少89500元。9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尹宗杰发送了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写到:您向本公司提出的对2015年8月25日发生在朝阳区的索赔要求,经本公司查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故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本案商业险拒赔。原告认为,尹宗杰和吴均都未违反拒赔通知书所记录的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所引述的内容。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任何拒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现金支付,因本次出险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158065.5元;2、现金支付,因在尹中波车内喷洒未知物质对车内饰、皮革、两个显示屏造成的损害,由此要求赔偿89500元,并对未来车辆使用中对车内驾驶员及乘客的健康危害保留追偿权利。如被告拒绝现金赔付,则要求被告赔偿整部车辆;3、支付在北苑福瑞公司从8月25日至9月9日车辆停留而产生的费用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事故车辆上的指纹并非吴均指纹,我方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驾驶人信息,致使本案实际驾驶人身份和驾驶资格均无法查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27条规定,对于原告提供虚假车辆驾驶员信息产生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尹宗杰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汽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商业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被保险人为尹宗杰。出具保险单后,被保险车辆上牌号码为×××。2015年4月8日,经投保人尹宗杰申请,被保险人由尹宗杰变更为尹中波。根据北京市交管局朝阳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8月25日1时,在朝阳区大湖山庄东墙外,吴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大湖山庄东墙接触,车辆左侧与路边树木接触,车辆损坏,无人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吴均分别致电交警和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北苑福瑞公司进行修理,北苑福瑞公司分别向尹宗杰出具车辆问诊检验单和提价报价单,并与尹宗杰签订保险理赔维修协议。2015年8月2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尹宗杰询问了事故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2日,北京中信达保险公估公司采集了驾驶人吴均的指纹捺印样本,并将其与被保险车辆共同作为送检材料,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检验事项为“显现红色英菲尼迪小轿车车内的手印并与吴均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对比”,检验结果为“在×××红色英菲尼迪小轿车车内显现出的六枚手印均不是吴均手指所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中信达保险公估进行调查、北京中信达保险公估委托通达鉴定所进行鉴定均未告知被保险人尹中波。2015年9月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尹中波出具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载明:经本公司查核,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故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本案商业险拒赔。据原告陈述,因北苑福瑞公司不能及时修理汽车,尹宗杰将车转到被告公司的另一定损和理赔单位宝驰达汽修进行修理。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84936.6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出险产生的汽车修理费用184936.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批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询问笔录、车辆问诊检查单、北苑福瑞公司报价单、保险理赔维修协议、拒赔通知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过法庭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原告是否提供了虚假驾驶人信息,致使本案实际驾驶人身份和驾驶资格均无法查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了虚假驾驶人信息,其依据为通达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果。被告认为依据该检验结果,被保险车辆内未出现原告所称驾驶人吴均的指印。而原告认为:第一,该鉴定报告未附符合《司法鉴定通则》规定的相关委托文件;第二,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不是受司法机关或保险双方当事人委托,独立、公正的以第三方身份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鉴定,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法定证据,而只能作为一般参考;第三,被告从未告知尹宗杰对事发车辆要进行采样,尹宗杰没有允许被告对当事车辆进行采样,原告也未出现在采样现场。对事发车辆采样程序不合法,采样结果不可信;第四,事故发生后,车内布满灰尘,在报案后,尹宗杰又重回驾驶室按照救援要求点火,倒车等。车辆到达4S店后,4S工作人员也进入驾驶室进行了挪车。该鉴定机构未能提取出事发前的指纹,所提取的指纹与吴均的指纹进行的比对,结论与事实相悖。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被告即单方确定鉴定机构,送检材料也由被告单方提供;第二,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5日1时,车辆内部指纹提取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之后,在此期间发生了拖车、维修查勘等行为,指纹提取环境无任何保全措施,难以确定鉴定机构提取的的指纹与事故发生时的指纹具有同一性和唯一排他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向法庭提交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由吴均驾驶,在被告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合理修车费用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中波保险金十八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四分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富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