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成伯与别广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伯,别广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602号原告王成伯,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广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伯与被告别广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别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伯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红窑镇鸿源小区19号楼107室及四单元3号车库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0568元,被告先后合计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50568元没有给付,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款50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买卖标的物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属“小产权房”,该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赜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