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娇娇与被上诉人王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xx,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永彤,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回娘家生活。后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及单位请过被告,因被告拒绝回家生活,原告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肋骨骨折。虽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调解,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谈婚期间,原告及其父母收受被告彩礼96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金手链一条,价值6795元。结婚时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床罩一件,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太空被一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被告婚前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金手链的请求,因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属原告给付被告价值较大的财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解的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金手链在原告家中未带走,无需返还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该物品属于被告随身佩带物品,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陪嫁财产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其陪嫁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田xx离婚;二、被告田xx返还原告王x彩礼57600元;三、被告田xx返还原告王x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金手链一条。四、被告田xx的陪嫁财产被子两床、床罩一件,毛毯一条、太空被一床归被告田xx所有。上述二、三、四项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田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金手链,但该物品上诉人并未带走,上诉人无法返还不存在的物品,一审对此事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例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王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田xx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关于彩礼及“三金”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法律对返还彩礼规定了一定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返还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本案中,田xx与王x领取了结婚证,并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现王x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王x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彩礼、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金手链的事实,有婚姻介绍人王进元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王x及其父母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因给付彩礼数量较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生活时间,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数额的60%是适当的。对上诉人田xx主张的金戒指、金吊坠、金耳钉、金手链并未带走的问题,二审中,田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上述物品属女性专用物品,且田xx也认可婚后该物品均由其保管并佩带,一审判令由其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岳 瑾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