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与罗红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罗红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4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60456-9,住所地阿拉尔市一号工业园区。负责人董为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舰,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兵,男,1983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热力分公司)诉被告罗红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热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舰与李莉、被告罗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尔热力分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热费20%即353.7元,欠2013年至2014年度热费176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热费,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8月,原告将进入被告房屋的供热管道切断,根据《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及第4号《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令》,被告仍需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50%的热费即884.2元,以上合计3006.3元。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为:2012年拖欠353.7元,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3年拖欠1768.4元,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4年拖欠884.2元,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上每日按5‰计算,合计违约金为7268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热费3006.3元及违约金7268元。被告罗红兵辩称:2012年的暖气费,被告交纳了80%;2013年的暖气费被告应该已交纳,被告只是将交纳暖气费的票据丢失了;2014年8月份,原告将进入被告房屋的供热管道切断,也即2014年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供暖,原告切断管道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主动向原告申请停止供暖。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给被告位于阿拉尔市军垦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热费353.7元,欠2013年热费1768.4元。2014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拖欠暖气费为由将进入被告房屋的供热管道切断,2014年原告集体供暖时暖气未经过被告房屋。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热费353.7元、2013年热费1768.4元、2014年热费884.2元,以上共计300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68元,其计算方式为:2012年热费353.7元,拖欠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3年热费1768.4元,拖欠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4年热费884.2元,拖欠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以上每日按5‰计算,合计为7268元。原告计算热费、拖欠时间及标准的依据是原告与新疆阿拉尔天泽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及第4号《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令》。另查明:根据师市办发(2012)111号、师市办发(2013)2号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将其出资经营的蓝天热力公司移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阿拉尔蓝天热力公司注销的批复》、两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4号《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暖气费收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在事实上,确实长期存在着供用热力关系,即原、被告是通过行为达成了供用热力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2012年与2013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热费353.7元及2013年热费17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已交纳暖气费只是票据丢失而拒绝支付采暖费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供《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4号《阿拉尔市人民政府令》中规定:空置房与报停用户需在供暖前30日提出申请,经核查后,关闭该用户阀门,并缴纳50%的热费。本案中被告没有申请停止用热,原告于2014年8月切断进入被告房屋的供热管道不符合规定要求,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0%的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主要是《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但本院认为,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其请求根据拖欠热费数额及拖欠时间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诚实信用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2012年拖欠热费353.7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3年拖欠热费1768.4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分别计算出原告损失为52.82元、155.3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热费及损失共计2330.26元(353.7元+1768.4元+52.82元+15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热费及损失共计2330.2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红兵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成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