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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九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九民初12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毕某某,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