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九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九民初12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毕某某,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