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军军与杜文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军,杜文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61号原告高军军。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俊。原告高军军诉被告杜文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军及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杜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军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将驾驶的甘E129**号拉有整车厢煤的货车,停靠在天水市二十里铺天道汽车工贸公司,原告停好车,下车在拆篷布时,被告进入该车内发动汽车,导致原告滑落,致原告受伤。事后得知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在案发当日被被告及其在场人员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4天,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胸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结果为:1.锁骨骨折(右,近端);2.胸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行患肢功能锻炼,暂勿负重;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一年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18441.27元。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文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284.87元;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俊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被告可以给原告适当补偿一点。当时被告和原告都是开车拉煤的,原告把车停下给车顶上绑篷布的时候把路挡住了,原告说让被告帮他挪一下车,被告在帮原告挪车的时候原告从车上滑下来摔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高军军将驾驶的甘E129**号货车停靠在天水市二十里铺天道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杜文俊和周喜坐在车上,原告停好车给车顶捆绑篷布的时候,因为汽车挡路,原告高军军喊了一声“挪车”,被告杜文俊即发动汽车,汽车开动时原告从车上滑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胸部外伤。出院时诊断结果为:1.锁骨骨折(右,近端);2.胸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行患肢功能锻炼,暂勿负重;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一年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41.27元。原告高军军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军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高军军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9000-12000元。后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被告杜文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284.87元;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7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和交通票据及原、被告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喜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文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原告高军军在车顶捆绑篷布,应该能够预见到其倒车行为有可能导致原告高军军从车上滑落受伤,被告杜文俊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高军军明知其让人倒车的行为对自己有一定的危险性,依然让车内的人倒车,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本案中,原告高军军的损失应该由原、被告二人分担。原告高军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8441.27元;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锁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70天,故其误工费按照《关于下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779元/年的标准计算83天,支持7453.4元;护理费,按照《关于下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779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支持1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票据,明显过高,酌情支持26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20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军军医药费18441.27元、误工费7453.4元、护理费1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3206.97元的50%计42603.49元;二、驳回原告高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2元,原、被告各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