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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管艳芹与王凤云、何凤春、刘春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芹,王凤云,何凤春,刘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管艳芹。被告:王凤云。被告:何凤春。被告:刘春梅,出生日期不详。原告管艳芹与被告王凤云、何凤春、刘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王凤云、何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艳芹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王凤云酒后闯入原告家中,在一言不发的情况下,把不知所措的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大约打有10分钟后,原告被打晕,被告王凤云用穿着硬底的皮鞋往原告的下腹部猛踹几脚,随后被王凤云的丈夫姜连山和本屯的张林老伴拉开。在王凤云打原告时,被告何凤春也来到原告家,见原告被打得没有还手之力,也没有阻拦,还说原告挨打是说了她们的“闲话”,原告这才知道自己为啥被打,气愤之时骂了何凤春几句,何凤春就用拳头打了原告前胸部两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伤后被亲属和邻居打车送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经省内多家医院诊治,原告腹痛至今未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5000.00元;2.要求被告出人、出资把原告的腹痛之伤治愈,不能影响以后的工作和生活。被告王凤云辩称:案发当天,何凤春到我家找我,说原告说我骂她了。我质问何凤春,是谁说的?何凤春说是原告说的,我就和何凤春一起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原告不承认,我和何凤春就把原告打了。被告何凤春辩称:我喂鸡回来,到小卖店,大伙问我你和王凤云咋了,王凤云在道上骂你。我去王凤云家问骂人的事,王凤云说没骂我。王凤云说,你得把这个人给我说出来,没办法我就和王凤云一起去找原告了。到那儿原告和王凤云就打起来了。当时我没动手,后来原告把我骂急眼了,我就捶了原告肩膀两拳,我没和王凤云一起打原告。被告刘春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2.被告何凤春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刘春梅应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5时许,被告王凤云、何凤春到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什么传闲话导致被告间发生误解。原告予以否认,随后王凤云动手殴打了原告。此间,何凤春也质问原告为何传闲话,原告也骂了何凤春几句,何凤春气愤之下打了原告两下。案发后,原告当日晚9时30分打车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13天,二级护理,发生门诊医疗费1075.00元,住院医疗费4879.00元,合计5954.00元。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延安医院、长春康泰医院、永吉县万昌镇沙家村卫生室检查及治疗,支付部分医药费。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2014年9月5日晚5时许王凤云、何凤春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延安医院、长春康泰医院、永吉县万昌镇沙家村卫生室检查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撕打无因果关系。案发时往返永吉县万昌镇沙家村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交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凤云、何凤春曾被永吉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王凤云、何凤春未理智处理听来的闲言碎语,径直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在原告否认其质问后,被告王凤云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被告王凤云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王凤云应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何凤春在听来传言,径直质问被告王凤云,王凤云否认后,未理智处理,同王凤云一同找到原告,致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在原告遭到被告王凤云殴打过程中,未予制止,致原告伤害扩大,也存在过错。另外,何凤春在遭到原告辱骂后,未理智处理,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2014年9月5日晚5时许王凤云、何凤春撕打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何凤春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何凤春的对原告的伤害显著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语言辱骂何凤春,致何凤春恼怒,进而遭到何凤春殴打,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何凤春应承担7%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2014年9月5日晚5时许王凤云、何凤春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延安医院、长春康泰医院、永吉县万昌镇沙家村卫生室检查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撕打无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原告在永吉县第二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王凤云、何凤春应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延安医院、长春康泰医院、永吉县万昌镇沙家村卫生室检查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请,因部分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注明起止地,也没有注明时间,还有一些出租车票据,无法确定其合理性,且有2张发生在案发前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的旅客列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去吉林市中心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延安医院、长春康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经鉴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其到上述医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去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诉请的赔偿营养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由被告将原告腹痛之伤治愈的诉请,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梅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春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管艳芹医疗费5954.00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9863.71元的90%,即8877.34元;二、被告何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管艳芹上述各项赔偿款的7%,即690.46元,余款295.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负担832.00元、被告王凤云负担65.00元,被告何凤春承担28.00元。如果被告王凤云、何凤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