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菅云桥与闫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云桥,闫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978号原告菅云桥。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郎雪影。被告闫志新。委托代理人高国辉,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地址徐水区复兴中路139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菅云桥与闫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人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平、郎雪影、被告闫志新及其高国辉、王向阳、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云桥诉称,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闫志新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莲池南大街阮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志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32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志新辨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核实闫志新的各项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损失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闫志新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莲池南大街阮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闫志新驾驶证、冀F号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均为合法有效。经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志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117173.52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右足第3跖骨头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2、4、5跖趾关节脱位;3、右足脱套伤;4、湿疹;5、疤痕增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每日适当拄拐下地活动,避免右下肢负重,注意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饮食,多饮水;3、定期复查拍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克氏针取出时间;4、可到整形外科就诊,进一步治疗右大腿,右足疤痕增生;5、右足疼痛、肿胀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6年1月2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足多发骨折致右足足弓破坏达1/3,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d)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58.8元。被告闫志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菅云桥受伤前在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4元。菅云桥受伤期间由妻子郎雪影护理,郎雪影,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在清苑县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河北耀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菅云桥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在保定市建华南路170号三号楼103室居住。被告人保支公司提出异议:一、医疗费无异议,赔偿10000元,伙补、营养均在医疗费项下,我公司不再承担;二、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至评残前一天无异议;三、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时2015年11月签订,事故发生时护理人未在该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四、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病例患者自认居住地为北大冉村;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六、租房协议签订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日不足1年,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出具相关购买水电费发票及村委会证明,故不认可;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八、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九、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减。原告对此解释为,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住房协议均为连续的两份,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闫志新提出异议:一、营养费应适当减少,二、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三、医药费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疾病包括湿疹,应清除与事故无关部分,原告应证明与事故有关部分,四、2015年10月14日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五、鉴定费票与主张不一致,鉴定意见书属于个人单方委托,六、除医药费外其他费用都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七、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治疗意见,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裁量。原告对闫志新前期垫付5000元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诉前保全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伤残报告、租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志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志新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足部分由致害人闫志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对治疗湿疹费用原告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117173.52元。原告受伤住院74日,伙食补助费为74100=7400元。原告提供出院时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说明需加强营养饮食,但主张过高,经本院酌定以5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74日的营养费为7450=3700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4元,误工天数为2015年10月12日受伤住院至2016年1月25日(评残前一天)共105日,原告误工费为3204÷30105=11214元。原告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据虽与其在医院的表述不同,但其在医院的表述本就带有随意性,并不能否定其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及其妻女的居住情况均应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依据。原告菅云桥受伤由原告之妻郎雪影进行护理,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自相矛盾,故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月计算住院期间共计74日的护理费,应为24141÷36574=4894.3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超过1年的证据,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被抚养人有菅子矜一人,2013年6月6日出生,仍需抚养15年,由原告夫妻2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1510%÷2=12153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但其主张过高,经本院酌定以3000元计算为宜。伤残鉴定费958.8元,系原告为查清事故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由票据为证,但主张过高,经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71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11214元、护理费4894.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958.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9275.62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81002.1元;超出部分118273.52元,扣除闫志新前期垫付的5000元为113273.52元,由被告闫志新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菅云桥各项损失合计91002.1元。二、被告闫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云桥各项损失合计113273.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菅云桥承担103元,由被告闫志新承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智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