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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8XX**(学)的教练汽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场中路路口处,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事故造成沪A9XX**车损人民币4,0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请求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