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迪高诉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迪高,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70号原告黄迪高。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迪高诉被告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黄迪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在该公司工地的设备搅拌机一台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超华、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迪高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迪高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进购热喷燃料油和冷喷燃料油用于沥青路面材料的生产。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燃料油款588657.6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燃料油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燃料油款58865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未答辩。原告黄迪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88657.6元的事实。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举证、质证等程序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置热喷燃料油和冷喷燃料油用于沥青路面材料的生产。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燃料油款588657.6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截止2015年12月17日,华鑫混��土公司欠黄迪高588657.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燃料油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燃料油款58865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热喷燃料油和冷喷燃料油用于沥青路面材料的生产,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8657.60元,并出具了对账函,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5886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鑫混凝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欠款58865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88657.60元给原告黄迪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8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共计13218元,由被告湖南三建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