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507号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委托代理人:詹良君,临海市白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经协商离婚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原告享有对儿子每月探视权。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双方经过一定的时间相处,婚姻基础较好;二、被告在平时并没有殴打原告;三、原告有固定收入,她在公安局上班的;四、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并返还订金108800元。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优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