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宁与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宁,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某宁,男。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兵住所地,怀来县西八里镇货位。原告陈某宁与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宁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宁诉称,我2013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5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XXX**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怀仁县二级路黄河供水站附近时,被三名河北凯安汽车贸易公司的人拦截,对方称该车有欠款要扣车,将车强行抢走并殴打我,导致我受伤。我当时报警,后于4月12日回到宣化入住宣化皇城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肩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于4月20日出院,1418.9元治疗费由我自支付。我受伤后要求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我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6748.9元。原告陈某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怀仁县公安局云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企业职工退休证1份(原件已退回);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5、交通费票据3张;6、宣化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5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XXX**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怀仁县二级路黄河供水站附近时,被三名河北凯安汽车贸易公司的人拦截,对方称该车有欠款要扣车,将车强行抢走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时报警后,于4月12日回到宣化入住宣化皇城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肩部软组织伤,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了1418.9元治疗费。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4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有怀仁县公安局云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宣化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宣化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说明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相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90元均为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给予200元的交通费。因此,原告陈某宁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418.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⑶鉴定费600元⑷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⑸误工费12000元(6000元/月×2月)⑹交通费200元,共计1598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宁经济损失159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