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殷亚华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亚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781行初8号原告殷亚华,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彬,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大队警员。原告殷亚华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以下简称伊春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亚华(未到庭)、被告伊春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赵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殷亚华2015年7月17日、7月23日分别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带回伊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殷亚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和7月23日,原告殷亚华到北京去给国家领导人邮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查后,送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7月25日被伊春分局拘留10天。原告认为,原告上访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的上访是合法的。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分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及丈夫的精神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殷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新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