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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卫越中与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王建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15号原告卫越中,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奎,男。被告王建宗,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森,男。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仁,男。原告卫越中与被告王建宗、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建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越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奎、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森、王建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宗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森、王建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越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宗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发展业务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被告王建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宗、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卫越中借款300,000元;二、被告王建宗支付原告卫越中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王建宗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宗已经归还原告20余万元,应该优先充抵本金,且借款时,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曾给予原告支票三张,用以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告自己未及时兑现支票,应视为原告已经不再要求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被告王建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钱款通过被告王建宗的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支付,本次借款由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实行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再次言明借款事实,并言明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王建宗转账支付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言明公司股东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如下:同意由公司法人王建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王建宗到期不能归还卫越中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费用,公司保证无条件履行清偿义务。还查明,借款后被告王建宗归还原告借款明细如下:2014年1月22日12,000元、2014年2月20日12,000元、2014年3月24日12,000元、2014年4月21日12,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均通过王建宗本人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7月23日12,000元、2014年8月27日12,000元、2014年10月8日12,000元、2015年7月1日12,000元(上述四笔钱款均通过案外人王建国账户转入案外人许海荣账户);2014年5月21日12,000元、2014年6月23日12,000元、2014年10月21日12,000元、2015年5月4日24,000元、2015年5月6日22,000元、2015年5月7日20,600元(上述六笔款项均通过案外人李冬梅账户支付于案外人许海荣账户);2014年12月30日12,000元(该笔钱款通过案外人李美芳账户支付于案外人许海荣账户)。上述合计210,6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2015年5月7日20,600元的款项用途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以支付原告为本案债权首次诉讼时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赔偿款项,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本案借款的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对账单、股东会决议、银行对账单、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建宗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应当有效,但由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22日,被告即向原告归还12,000元,该行为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实为288,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告在借款之后,有陆续的还款行为,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有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的本金。经核算,至被告王建宗最后一次还款即2015年7月1日,被告共计还款198,600元(已扣除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12,000元),应付利息83,080.67元,其余冲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480.67元未予归还(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的20,6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系用作本案借款首次诉讼的赔偿款,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保证人偿还债务的先后顺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抗辩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故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不能免除。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同时抗辩其曾给予原告支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给付支票,原告实际并未承兑,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此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越中借款172,480.67元;二、被告王建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越中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王建宗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建宗、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卫越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8,130元,由原告卫越中负担2,050元(已付),被告王建宗、上海世泰泵阀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陆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